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郭法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唐榮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榮照(男,民國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唐榮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唐榮照現年89歲,於民國99年9 月28日經註 記為失蹤人口,生死狀況不明,迄今已逾3 年,前經本院准 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唐榮照陳報其生存,或知唐榮照之生死 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唐榮照或知唐榮照生死者陳報其生存,爰依法聲 請宣告唐榮照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及15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唐榮照之戶籍資料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8日函、內政部移民 署中外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者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另本院依職權 調取唐榮照之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失 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唐榮照於99年9 月28日後之相關 訊息,且迄今無尋獲紀錄等情,有調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1 月19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1 月25日函及所附該分局大甲派出 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唐榮照於99年9 月28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且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唐榮照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唐榮照失蹤滿3 年後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唐榮照死亡,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唐榮照既於99年9 月28日失蹤,計至102 年9 月28日止失蹤已滿3 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