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89號
TYDV,105,亡,8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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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曾子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子明(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曾子明為民國0 年00月 00日生,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0日起即行方不明,失蹤迄今 已逾3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8 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 函、105 年8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暨上開函 文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 040088號函、桃園市榮服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尋結果清冊 (編號25)、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曾子明歷次A32 暨 特較需系統紀錄,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 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資料、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9 月5 日輔統字第1050070753號 書函暨所附失聯榮民安置及健保投保情形為證,均查無相對 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 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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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