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37號
TYDV,105,亡,3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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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錠妹 

相 對 人 宋寶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宋寶玉(女,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寶玉於民國57至58年間在桃園 市埔心區菜市場走失,迄今失蹤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 投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紀錄、失蹤人 口查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相關紀錄,警方亦未查得相對 人之下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 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 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



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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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