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吳政安
王羽君
許瑞宸
陳家旺
上 四 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高慶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李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14號
趙家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0號
利毅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 四 人 林武順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黃炳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于家傳(原名于家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黃振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指定送達: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10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楊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與林宗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 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宗男租用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處所及辦理該屋之網路電信設備,以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之「機房」,並負責接送機房成員進入該機房,採 買機房所需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癸○○負責出資購入附 表一所示電腦網路設備、耳機、麥克風、監視器等物及現場 人員管理,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外洩個人資料與其他成員撥 打,並擔任以電腦修改成員播出之電話顯示號碼、與電腦網 路系統商聯繫及架設詐欺所用之網路系統平台、與大陸地區 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等工作。其犯罪手法為先由癸○○ 每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與第一線成員,由第一線 成員假冒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人員撥打與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日 前網路購物簽收單據有誤,須向銀行重新設定,否則會被重 複扣款云云,嗣取信於大陸地區人民後,第一線成員再手寫 大陸地區人民資料,並交由第二線成員所假冒銀行成員,由 第二線成員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協助被害人更正 錯誤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電話指 示操作,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此將銀行個人戶頭內之金錢轉 出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復由癸○○ 通知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而子○○、丁○○、乙○ ○、庚○○、己○○、壬○○、楊甲○○(原名甲○○)、 辛○○、戊○、丑○○、丙○○與少年江○璇(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均明知 癸○○從事詐騙非法犯行,卻仍分別於104年12月6日、104 年11月底某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 年12月6日、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1月底、104年11月初 某日、104年11月底、104年11月底某日、104年12月6日、10 4年11月某日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反覆實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壬○○、楊甲○○、 丙○○、辛○○、戊○、丑○○、子○○、己○○、少年江 ○璇擔任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丁○○、乙○○、庚○○擔 任詐騙集團第二線成員。癸○○等人於104年11月某日起至 104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此方式接續詐騙大陸地區 民眾,並成功得手共人民幣4,000元,另著手撥打如附件所 示之204位被害人,因被害人尚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子○○、丁○○、乙○○、庚○○、己○ ○、壬○○、楊甲○○、辛○○、戊○、丑○○、丙○○所 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子○○、丁○○、乙○○、庚○○、己○ ○、壬○○、楊甲○○、辛○○、戊○、丑○○、丙○○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勘查報 告、SKype Logs資料、經反黃標示之被害人電腦檔案資料20 4筆、第一線成員抄寫之手寫單、值班表、詐騙讀稿、大陸 地區人民個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通話反應狀況一覽 表、偽裝之商家電話一覽表、撥打電話費用記錄、查獲現場 成員所在位置、現場圖、共犯IP位址、照片、扣案物品目錄 表及搜索扣押筆錄,足徵被告癸○○、子○○、丁○○、乙 ○○、庚○○、己○○、壬○○、楊甲○○、辛○○、戊○ 、丑○○、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癸○○、子○○、丁○○、乙○○、庚○○、己○○ 、壬○○、楊甲○○、辛○○、戊○、丑○○、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 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 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判例意 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 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 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
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癸○○與林宗男,共同基於 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渠等犯行實 行中途,被告子○○、丁○○、乙○○、庚○○、己○○、 壬○○、楊甲○○、辛○○、戊○、丑○○、丙○○與少年 江○璇,陸續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子○○、丁○○、乙 ○○、庚○○、己○○、壬○○、楊甲○○、辛○○、戊○ 、丑○○、丙○○與少年江○璇與被告癸○○及林宗男就本 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己 ○○、戊○、丑○○、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 戊○、丑○○、丙○○撥打電話均未成功詐騙,縱其他被告 曾有詐騙成功,是否得以其他被告論以詐欺既遂之共同正犯 ,尚有疑問等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等12人均屬共同正犯 ,自應對於其他正犯之既遂犯行負責,辯護人上開所辯,似 有誤會。
四、又被告癸○○等12人於104年11月某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 ,多次施用詐術,並分別為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行為 ,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同一詐欺機房內,於上開 時間範圍內,每日均密接且不間斷的接續施用詐術,而侵害 同種法益,其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 行,屬數罪併罰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 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 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 ,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之犯行究應如何認定為一行為或可分之數行為,重點在 於各行為間是否密接進行,而難以強行切割,此部分本院已 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 本件既認被告癸○○等12人之行為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且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癸○○、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知悉少年江○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庚○○、己 ○○、壬○○、辛○○、戊○、丙○○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惟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子○○、庚○○、己○○、 壬○○、辛○○、戊○均供述不知少年江○璇之年齡,而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中雖供述其知悉少年江○璇未滿18歲, 然其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係於警方查獲時始知悉少年江○璇未 滿18歲,得否進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之供述作為認定依 據尚有疑問。此外,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子 ○○、庚○○、己○○、壬○○、辛○○、戊○、丙○○於 上開犯行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璇之年齡,是依罪證 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子○○、庚○○、己○ ○、壬○○、辛○○、戊○、丙○○於行為時均不知少年江 ○璇為未滿18歲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第25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 9月,共10罪、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子○○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癸○○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上開案件與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處被告癸○○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於本案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癸○○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縱已執行完畢部分再與其他未執行部分定應執行刑,仍無 礙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認定,是被告癸○○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有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丁○○、乙○○、庚○○、己 ○○、壬○○、辛○○、戊○、丑○○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楊甲○○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 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癸○○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癸○○等1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 財物,為貪圖財富,竟共組詐騙機房,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 民詐取財物,並於為警查獲時,使用電腦還原系統刪除資料 使檢、警難以追查,是被告癸○○等人之行為,顯係有規模 計畫性之跨國詐騙集團,非但造成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求償無 門,且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均應予嚴 厲譴責,量刑自不宜從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 衡被告癸○○等1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情,另衡以 被告癸○○係主要出資者,除購買設備從事詐騙外,在集團 內亦負責管理其他成員、維護電腦運作等事,在該詐騙集團 中顯係居於主要之角色,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被告丁○○ 、乙○○、庚○○、辛○○於104年11月即加入該詐騙集團 ,且四人於104年初均曾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警查獲,並 經檢察官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不思改過自新,再度加入癸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應科以次於被告癸○○之刑罰; 而被告子○○、己○○、壬○○、楊甲○○、戊○、丑○○ 、丙○○等人則分別擔任第一線人員,於本案中顯居於較次 要之角色,應科以較輕之刑,惟被告子○○係詐欺取財罪之
累犯,自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科以有別於其他第 一線人員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被告己○○、戊○、丑○○、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 慶隆等四人自查獲時起坦承情節,且參與情節較輕,尚未有 實際所得,爰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丙○○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先予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之嚴重程度,立法者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大幅提高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可見社會對於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深惡痛絕 ,倘法院未見及此逕予緩刑之宣告,顯然無視於立法者科 以重刑之本旨及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且被告不思以自身 力量賺取財富,反利用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信賴,詐騙被害 人積蓄,嚴重影響社會安寧,造成信賴、穩定、平和之社 會結構崩解,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 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故如不令此類詐欺集團之成員, 接受適當之刑罰,使其心生警惕而不致再犯,將難以斷絕 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復觀之其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於設立 之初,即安裝還原系統以阻斷檢、警追查之舉動,且於為 警查獲時,確實有多部電腦啟動還原程式,以圖脫免罪責 ,顯見其等詐騙之規模及計劃性,不能排除另起爐灶而從 使法院形成其無再犯之虞的確信,自難認被告己○○、戊 ○、丑○○有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且為被告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癸○○等 1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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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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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筆記型電腦 │28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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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話分享器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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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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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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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碎紙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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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網路線 │1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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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源線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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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隨身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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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手寫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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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延長線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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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輪值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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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耳機 │6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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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視器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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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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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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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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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子產品(ASUS手機)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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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產品(BENTEN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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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腦設備(平板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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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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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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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電子產品(HTC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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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電子產品(TAIWAN MOBILE手機) │1支 │
├──┼───────────────┼────┤
│ 九 │電子產品(A+WORLD手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