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107號
IPCA,103,行專訴,107,20150210,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銘乾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李忱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忱堅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10日以「容器及其罩蓋」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7項,經被告編為第96213180號 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並發給新型第M329035 號專利 證書。嗣參加人李忱堅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1 項、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49項) ,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 正本審查,以101 年12月27日(101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1215273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認,被告認系爭專 利100 年8 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予更正,且系爭 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8 條準 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及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49不具進步性部分,固無違誤;惟被告以證 據5 之出貨單及訂單不具證據力,不足證明證據6 之實體產 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者為由,未實質審查證據6 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尚有未洽,乃 以102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205101330 號訴願決定書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案經 被告依100 年8 月1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重為審查,以10 3 年5 月29日(103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32073845 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4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7日 以經訴字第10306110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故李忱堅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1/1頁


參考資料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