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德灶
相 對 人 張宏雄
張宏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項第1款、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即相對人張宏雄、張宏義均設籍於新竹縣 ○○鎮○○里0鄰○地○○00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張宏雄、張宏義於日治時期最後戶籍遷至南投縣國 姓鄉,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及戶口調查表皆查無此2人資料 ,有關其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無 法提供,有該所103年10月20日國戶字第1030002275號函1件 附卷可佐。是以,依上開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 在新竹縣新埔鎮,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