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19號
MLDV,102,亡,19,201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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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 鑒 


代 理 人 李江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乞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乞元(男,民國前40年10月17日即明治5 年10月17日生,最後設籍地: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社腳百三十一番地)於民國40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 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鑒向相對人李乞元之孫李坤仔 購買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民國60年12月18日簽訂賣渡證書,兩造原於 82年時,欲辦理過戶登記,詎因李坤仔業已過世,無法完成 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又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相對人李 乞元名下,惟李乞元於日據時期被洪水沖走,失蹤後生死不 明,迄今已逾約100 年。為此,爰依民法8 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56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2 年12月3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103 年 2 月21日登載公告於新聞紙,有民眾日報1 份在卷可憑。次 查,本院依職權向後龍戶政事務所函查相對人李乞元之相關 戶籍資料及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申請資料,而由相對人李 乞元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曾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 後龍庄新港字社腳百三十一番地」,惟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



籍申請,並無相對人李乞元之相關資料,此有苗栗縣後龍鎮 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苗後戶字第1020001338號函所附 之戶籍資料及102 年12月16日苗後戶字第1020002035號函附 卷可參,且證人即相對人之曾孫李淑燕李方鈴亦到庭證述 未曾見過曾祖父李乞元等語明確,是足認相對人李乞元至遲 應於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申請之日起 即已失蹤。是以,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2 項規 定,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 此,相對人李乞元自35年10月1 日失蹤,失蹤時已年滿70歲 ,計至40年10月1 日屆滿5 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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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