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701號
債 權 人 江為騰
債 務 人 山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梁景耀部分,因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
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AB2332
772號乙紙,梁景耀核其簽名係緊接在債務人山喜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有
卷附支票可稽,其非發票人,債權人對之請求票款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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