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957號
債 權 人 陳乙賢
債 務 人 林子富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WG10048
174號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
惟本件票據查無冠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情事,債權人既
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請求,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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