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19號
MLDV,102,亡,1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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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鑒  

代 理 人 李江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乞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乞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乞元(男,日據時期明治5 年10月17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社腳百三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鑒向相對人李乞元之孫李坤仔購買 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於民國60年12月18日簽訂賣渡證書,兩造原於民國 82年時,欲辦理過戶登記,詎因李坤仔業已過世,無法完成 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又因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相對人李 乞元名下,惟李乞元於日據時期被洪水沖走,失蹤後生死不 明,迄今已逾約100 年,聲請人因系爭土地登記問題有待處 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許對失蹤人李乞元為公示催 告併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後龍戶政事 務所函查相對人李乞元之相關戶籍資料及臺灣光復後之初次 設籍申請資料,而由相對人李乞元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



,其曾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社腳百三十一番 地」,惟臺灣光復後之初次設籍申請,並無失蹤人李乞元之 相關資料,此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苗 後戶字第1020001388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及102 年12月16 日苗後戶字第1020002035號函附卷可參。又失蹤人李乞元生 於明治5 (民國前40年)年10月17日,倘若仍健在,迄今應 已逾141 歲,而從民國35年間臺灣光復後開始新設戶籍登記 迄今亦已近60餘年,姑不論失蹤人李乞元是否早已死亡,惟 迄今音訊沓然,無人知其行蹤,且證人即相對人李乞元之曾 孫李淑燕李方鈴亦到庭證述未曾見過曾祖父李乞元等語明 確,足認相對人至遲應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申請之日起即已失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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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