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0年度,88號
KSDV,100,亡,88,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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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玉秋 

失 蹤 人 李壯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壯吾(男,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壯吾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李壯吾(,失蹤前最後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於民國82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8年。聲請人業已 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3 號裁定公示催告,嗣刊 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100 年5 月13日第7 版),並狀呈鈞 院登報證明在卷,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 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 、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 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份為 證,並經證人李翠燕即失蹤人之胞妹到庭證述:「82年我母 親過世,失蹤人有來參加喪禮,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之後 我父親過世也沒有辦法通知到他。我姪子過世之後有去報失 蹤。而且我家的地址、電話失蹤人都有,也從來沒有聯絡過 。」等語(見公示催告卷100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又證 人吳玉萍即聲請人之胞姊易到庭證述:「我妹妹78年底與他 離婚,82年才去辦理離婚登記,失蹤人將戶籍地遷到我的住 址鼓山區九如四路2000巷1 號3 樓之5 ,因為他之前住在我 樓上。因為有選票、換身分證都會寄到我那邊,他從來沒有 來換身分證,95年換身分證,98年有國民年金的通知,一直 寄到我的住所,我覺得很麻煩,所以99年我到戶政事務所將 他的戶籍強制遷出。從78年他們離婚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他這 個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四、又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 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入出境資料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 失蹤人無入出境紀錄、勞工保險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及 就醫紀錄,迄今尚未尋獲,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100 年4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106號函、勞工保險局 100 年4 月20日保承資字第10010150440 號函、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0 年4 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7334號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高市警戶字第10000295 8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7 年,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 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自屬有據。
六、本件僅知失蹤人係於82年間失其音訊,應認至遲於同年12月 31日失蹤,則自是日起計算7 年之失蹤期間即至89年12月31 日止,依前揭法文規定,應推定失蹤人於當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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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