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周正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77年2 月23日以「魔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 蜜餞、糖餞、餅乾、乾點、麵包、蛋糕、蛋酥、蛋捲、蛋酥 、米果、洋芋片、洋蔥片、洋芋捲、洋蔥捲、洋芋粒、洋蔥 粒」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413630號商標 ,權利期間自77年9 月16日起至87年9 月15日止。嗣經原告 二次申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沙其 瑪、爆玉米花、麵包、蛋糕、蛋酥、蛋捲、米果、洋芋片、 洋蔥片、洋芋粒、洋蔥粒、洋芋捲、洋蔥捲」商品,權利期 限至107 年9 月15日止。其後,參加人周正道主張該商標註 冊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於98年4 月24日向被 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 審查,核認該商標應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 ,於100 年7 月22日以中台廢字第98007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 為其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 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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