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迪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1)為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 司)截至100年12月14日止滯欠83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19,612,758元,該公司原有董事長 黃成德、董事王煌樟、陳瑋澤三人,惟黃成德經診斷為重度 失智症,生活需人照料,而董事王煌樟、陳瑋澤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18號(本院96年度訴字 第823號)、99年度上字第9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由經濟部註銷該 2人董事之登記。故名揚公司已無其餘董事可擔任清算人, 且章程及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無法求償,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名揚公司已於88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82 2256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令及相對人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名揚公司應行清算 程序。又名揚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 名揚公司全體董事即黃成德、王煌樟、陳瑋澤等3人,或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或經本院判決與名揚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定等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0年11 月18日南執愛9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51072號函及聲請人 提出之名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準此,名揚公司已無董
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名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 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名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顯示,黃迪華原為名揚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事 務應有相當之瞭解,況黃迪華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 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迪華擔任名揚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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