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盧吳敏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盧建頴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建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盧建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失蹤人盧建頴(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出境至馬達加斯加,嗣於 同年月11日搭乘船隻至當地外海時,船隻突然故障無法前進 且開始進水,嗣船隻翻覆,失蹤人因而下落不明,迄今仍未 尋獲,是失蹤人係發生船難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 。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579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 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失蹤人之信息,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並未明文規 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 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 高度概然性,而因失蹤人係有別一般情形下之失蹤,其生存 可能性相當渺茫,故得縮短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而言。另「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馬達加斯加總理府秘書處出具之宣告失蹤 證明及其中譯本、新聞剪報各1 份附卷可參,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失蹤人並未尋獲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高市警戶字第0990072202號函文暨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579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失蹤人於97年7 月7 日出國,失蹤時間是 7 月11日,當時是總共有8 名台商去,其中7 名(包含失蹤
人) 從臺灣這邊過去的台商連屍體都找不到,生還的人都是 馬國人,依據他們的說法是船突然故障,無法前進,停在外 海,船突然開始進水,無法堵住,船上的人就開始跳海,有 穿救生衣,但是沒有找到人,馬國政府也有出動飛機去搜救 ,當時伊有過去馬國1 個月,有請漁船找人,還有外交部也 有幫忙出動直昇機,其他人的家屬有坐上輕航機,到出事地 點附近去找,還是找不到人,迄今仍無失蹤人尋獲之消息等 語,且經證人吳敏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聲請人是伊姐姐, 失蹤人是伊姊夫。失蹤人在馬達加斯加洽公坐船失蹤,外交 部有去介入,聲請人留在那邊半個月找不到人,從失蹤那一 天到現在都沒有失蹤人的消息,當地人說不可能在海底,可 能被綁走,但是沒有勒索的電話,大概2 、3 年一直都沒有 出現,跟失蹤人同行的台商也都沒有找到等語,而證人上揭 證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 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失蹤人係於搭乘船隻至馬達加斯加當 地外海時,因船隻突然故障無法前進且開始進水,嗣船隻翻 覆,失蹤人因而下落不明,是以失蹤人當時所處之時空環境 而言,其求生困難,且失蹤人經相當時日搜救後仍未尋獲, 客觀上失蹤人生存之可能性已相當渺茫,則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失蹤人係遭遇不可抗力之海難,應可認定。 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7 年7 月11日至馬達加斯加當地坐船時,因發生船難而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 年等情,應可採信。又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失蹤人現尚生存,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盧建 頴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盧建頴自97年7 月11日起失蹤,則計至98 年7 月11日,已滿1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