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0年度,41號
KSDV,100,亡,41,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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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毛淑惠 



失 蹤 人 毛映晴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毛映晴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毛映晴(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年八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毛映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 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 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 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女即失蹤人毛映晴(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 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於98年8月9 日因莫拉克風災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人前 曾聲請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 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毛 映晴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 催字第470 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毛敏郎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是毛映晴遭遇不可抗力之特別災難,迄今仍 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 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毛映晴死亡,應予准許。四、再查毛映晴自98年8月9日失蹤,計至99年8月9日,已滿1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至 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於98年8月9日死亡,無非以當時與失 蹤人同住之父親及祖父母皆已於該風災中死亡,失蹤人當時 年僅十歲,當不可能獨自存活云云,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失 蹤人確於98年8月9日死亡,自應以法律所定之推定死亡時間 為本件失蹤人死亡之時,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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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