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廖文媖
兼法定代理人 洪泳瀠(原名洪雅菁)
上 訴 人 洪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 上 訴人 李國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文瑛負擔十分之八,上訴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戊○○新臺幣(下同) 8,929,549元、上訴人乙○○、丁○ ○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戊○○死亡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戊○○66,111元,至確定判決時已到期之 債務,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連帶一次給付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戊○○前因滑倒撞到頭部後側,擔心腦振盪而先後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 查(CT)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接受核磁共
振檢查(MRI),意外檢查出有一個 3~4mm(毫米)大小的 腦血管瘤。嗣於97年 3月18日在親屬陪同下攜帶台中榮總的 MRI 影像光碟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被 上訴人醫院)諮詢,並由該院影像醫學部醫師即被上訴人甲 ○○負責判讀及建議。被上訴人甲○○當時告知上訴人等人 略謂:「既然發現腦血管瘤,最好做處置,原因是:手術風 險為3~5%,發現腦血管瘤卻不處置每年有0.8%會破裂( 註:意指若上訴人戊○○尚有20年餘命,不處置的累計風險 約為 0.8%×20=16%),腦血管瘤是不定時炸彈!處置方 式有二:一是腦神經外科手術、一是腦血管栓塞手術,本人 的專長是後者。另台中榮總的 MRI影像只能判定病人的腦血 管瘤發生在右腦部前循環、約右眼後方,類型為非典型位置 (註:非血管分岔處附近), 其尺寸(瘤最大直徑處)為3 ~4mm,但無法判定該腦血管瘤為寬脖子 (註:腦血管瘤開 口直徑超過瘤尺寸一半以上)或窄脖子,若是窄脖子腦血管 瘤,可不需置放支架直接填入線圈;若寬脖子腦血管瘤,則 必須先置放支架再填入線圈,若須置放支架則必須吃藥一輩 子。因為患者(指上訴人戊○○)對顯影劑過敏,本人(指 被上訴人甲○○)在做腦血管栓塞手術前,會先施以抗組織 胺減敏並打入充分顯影劑以判定該腦血管瘤為寬脖子或窄脖 子及精確尺寸。」此外並無提及併發症等風險內容,只以處 理要小心帶過,往後再沒有更進一步的手術前說明。上訴人 戊○○信賴被上訴人之上述說明及建議後,決定接受被上訴 人甲○○施行之血管栓塞手術,於97年 3月24日為第一次門 診,由門診醫師陳○民將上訴人戊○○轉交給被上訴人甲○ ○施以血管栓塞手術(下稱系爭栓塞手術)。嗣經被上訴人 甲○○安排於97年 3月26日住院並簽具手術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醫院,翌日即 3月27日施行手術當天,被上訴人甲○○始 交付「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予上訴人家 屬。上訴人戊○○為現職教師的知識份子,而且所接受為預 防性手術,手術前並無失去判斷能力,該份病情討論紀錄被 上訴人卻未讓上訴人過目並簽名,此為不正當醫療程序。 ⒉系爭栓塞手術於97年 3月27日當天約上午9:00開始施行,至 10:00許 ,被上訴人甲○○第一次找家屬進去數位血管攝影 檢查室看目前的電腦影像並說明狀況,被上訴人甲○○確認 該腦血管瘤精確尺寸為3.3mm且屬於頸部為2.8mm的寬脖子, 然被上訴人甲○○卻沒有依照術前說明先放入支架,而是直 接先填入一個線圈,這是手術中第一個錯誤;伊復表示將嘗 試填入第二個線圈。至 11:00許被上訴人甲○○第二度找家 屬進去說明當時狀況,伊表示:由於第二個線圈一直無法順
利填入妥當而被迫拉出來,故將使用「暫時性氣球導管」輔 助以順利填入第二個線圈,手術前未曾說明此輔助技術,此 技術主要用於寬頸腦血管瘤的無支架栓塞,根本與被上訴人 的手術前建議互相矛盾。被上訴人甲○○於手術失敗後坦白 ,家屬才知是更高難度、危險度的技術,這是手術中第二個 錯誤。至 12:00許被上訴人甲○○第三度找家屬進去並說明 狀況時表示:伊於第二個線圈放妥後並將「暫時性氣球導管 」消氣時,第二個線圈突然流走,並導致原本填妥的第一個 線圈被扯離原位,伊已緊急將流走的第二個線圈拉出,惟被 扯離原位的第一個線圈部份露出腦血管瘤外呈不穩定狀態; 被上訴人甲○○復表示,伊接下來將先放置支架再嘗試填入 第二個線圈,若無法填入也沒關係,至少可固定住不穩定的 第一個線圈。至下午2:00許被上訴人甲○○第四度找家屬進 去手術房,宣告手術失敗,伊此時表示:在支架就定位後開 始張開時,在完全張開前只差幾秒鐘的時間,不穩定的第一 個線圈突然流走,伊緊急先撤回後端已完全張開的支架然後 嘗試去抓住流走的第一個線圈,當時第一個線圈已膨脹了約 三個小時以上(已幾乎跟附近血管口徑相同),而耗時撤回 後端已張開的支架再以導管去追取第一個線圈的時間,已足 夠讓第一個線圈被湍急腦動脈血液沖到血管深處。當時決定 置放支架造成第一個線圈沖到更窄的血管深處,這是手術中 第三個錯誤(其中撤回後端已張開的支架亦屬於錯誤步驟, 故不排除是因為此錯誤步驟而造成血管刮破的可能)。因血 管深處口徑更窄,伊在明知風險極高下仍積極嘗試拉出第一 個線圈時,不斷嘗試下最終刮破腦血管壁造成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即出血性腦中風,這是手術中第四個錯誤(註:不取 出該線圈只會造成局部右腦組織缺氧壞死,但被上訴人甲○ ○為了迴避較小傷害反而造成立即有生命危險的嚴重傷害) ;由於上訴人戊○○於術前有接受抗凝血藥,更造成其血流 不止,被上訴人甲○○在發現刮破上訴人戊○○之腦血管壁 造成腦出血後,放棄拉出第一線圈,故隨即又造成阻塞性中 風。眼見上訴人戊○○病危,被上訴人甲○○建議由被上訴 人醫院的神經外科醫師陳○民接手做開顱減壓手術。 ⒊由陳○民醫師接手時,上訴人戊○○已呈瞳孔放大、昏迷指 數為最低的 3分。陳醫師在開顱減壓手術前已知上訴人戊○ ○腦幹已受損,陳醫師在開顱減壓手術前已知,即使開顱減 壓手術成功讓生命保住,也必然是生活品質不好的植物人。 伊先取下上訴人戊○○右側頭蓋骨,因為顱內出血加上顯影 劑過敏反應令其右腦腫脹外露,為了保全左腦而再切除其右 腦前額葉與顳葉(共佔右腦體積的一半)以維持生命,然而剩
下的半個右腦亦已因線圈造成阻塞而缺氧壞死。當晚上訴人 戊○○被送入加護病房。嗣於97年 4月15日上訴人戊○○接 受氣切手術、於97年5月3日轉一般病房、於97年5月8日做顱 骨整形手術放回頭骨。上訴人戊○○嗣於97年 6月19日轉至 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護理之家持續接受照護迄今。 ⒋系爭栓塞手術失敗至今已近一年,上訴人戊○○的昏迷指數 雖已進步至 9分,但頭部、身體及四肢均無法動彈。上訴人 戊○○對聲音有反應,眼睛可睜開轉動但無法對焦及識別, 無法發聲吞嚥。目前上訴人戊○○仍需依賴鼻胃管及氣切管 維生,生活無法自理,其他手術失敗後遺症還包括血糖偏高 及必須每日早晚服用抗癲癇藥物。
⒌被上訴人甲○○顯有下列之醫療過失:
⑴依目前醫學知識認為,上訴人戊○○當時病情不必要接受手 術治療,惟被上訴人卻建議上訴人戊○○接受系爭栓塞手術 :
①依據2003年國外發表的一篇研究文獻,在收集了4060個未破 裂顱內血管瘤的病例後,發現:「5-year cumulative rupt ure rates for patients who did nothave a history of subarachnoid haemorrhage withaneurysms located in internal carotid artery,……were 0%, 2.6%, 14.5%,and 40% for aneurysms less than 7mm, 7-12mm, 13-24mm,and 25mm or greater,respectively(中譯:沒有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史而動脈瘤位置位於內頸動脈……等的病人,若其動脈 瘤大小分別為小於7毫米、7~12毫米、13~24毫米及25毫米 以上的情形,其5年內累積破裂的機率分別為0% ,2.6%, 14.5%,and40%)」, 另據國內高雄長庚醫院的郭葉璘醫 師在神經放射線醫學會(註:此學會中之介入性神經放射診 療促進委員會為國內顱內栓塞手術資格的認證單位)期刊上 發表的「熱門話題:未破裂的顱內血管瘤需不需要作治療? 」一文中,亦強調:「碰到直徑 1公分以下的未破裂顱內血 管瘤,絕對不要去做栓塞(或開刀)」,蓋與「顱內血管栓 塞手術」相比,較不容易出差錯的「頸動脈支架置放術」, 都還有約5%的併發症風險。
②由被上訴人甲○○親製之「手術後病程紀錄」第 1點可知, 上訴人戊○○的顱內血管(內頸動脈)瘤直徑精確尺寸只有 為3.3mm即0.33公分 ,先前亦沒有任何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病 史,參諸前引醫學文獻的調查研究,其治療的風險遠高於不 治療的風險,故根本沒有必要進行系爭栓塞手術,然被上訴 人甲○○卻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栓塞手術,顯違反醫學知識 而有疏失。
⑵被上訴人甲○○說明告知內容錯誤,致誤導上訴人同意接受 此不必要的手術:
①如前文獻所述,動脈瘤位置位於內頸動脈的病人,只要大小 小於0.7公分且未曾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的病史,其5年內累積 破裂的機率是0% 。惟被上訴人甲○○卻於手術前向上訴人 等說明,發現腦血管瘤卻不處置每年有 0.8%會破裂(換言 之,5年內有4%的機率、或以患者餘命約20年計約有16%的 機率會腦血管破裂);且於手術後仍向上訴人等表示:「我 們只要看到動脈瘤,現在態度就是要非常積極的治療。」 ②若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告知正確的醫學知識,即 5年內 不接受手術並無動脈瘤破裂的風險,上訴人戊○○必不會同 意接受此超過5%併發症的高風險手術(註:若依【原證 9】 文獻,是約 9%併發症發生率),而會選擇定期追蹤檢查。 由於被上訴人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及醫療法第63條 第 1項之術前說明義務,告知上訴人不正確的醫學資訊,才 導致上訴人誤為出具手術同意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就上訴人戊○○罹患寬頸動脈瘤之病情,被上訴人甲○○「 先放置線圈,再放置支架」之手術步驟違反醫療常規,而提 高手術風險:
①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之網站載明:「一個不適合栓塞的寬頸動 脈瘤,經由在血管內放置一枚支架後,再由支架孔洞中進行 動脈瘤栓塞,可以克服此種不利的動脈瘤型態。」【原證10 】。足見依醫療常規,面對罹患寬頸動脈瘤的病人,醫師在 填塞線圈之前,有必要先放置支架以降低手術風險。 ②本件上訴人戊○○屬寬頸動脈瘤的病人,然被上訴人甲○○ 在放置第一個線圈前,卻沒有先放置支架【參原證5第2點】 ,至第一個線圈發生不穩定後,才使用支架【參原證5第3點 】。被上訴人甲○○亦於系爭手術後向家屬坦認:「按照標 準,…我就直接放一個架子、就直接放起來、直接架子放起 來,那實際上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發生了。」顯見被上訴人 甲○○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⑷被上訴人甲○○在欠缺支架保護下,一再採取危及上訴人戊 ○○安全的錯誤步驟,致上訴人戊○○曝露在高度手術風險 之中:
①第一個線圈放置妥後,多次嘗試放置第二個線圈時都失敗, 被上訴人甲○○改採用手術前未曾提及的更高難度及風險的 「暫時性氣球導管」輔助技術來放置第二個線圈,最後導致 第二個線圈流掉時將第一個線圈扯離原位。雖第二個線圈即 時取回,但已令第一個線圈部份露出瘤外呈不穩定狀態。此
時,被上訴人甲○○並不打算先處置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 將其重新放妥或將其拉出體外,反而打算在這個時候置入支 架,認為支架在血管瘤外血管張開時,可以穩定第一個線圈 ,殊不知支架的張開造成血液流動方向的改變,反而成為壓 死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使不穩定的第一個線圈掉出瘤外。 被上訴人甲○○之所以無法即時將該線圈像第二個線圈那樣 取出,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手術後說明是因為要耗時把後 端已張開的支架取出後才能在血管中騰出足夠操作空間,以 導管去追取流失的線圈。由此可證,在當時用支架是錯誤步 驟。
②當錯誤步驟造成線圈被湍急腦動脈血液沖到更狹窄的血管深 處時,被上訴人甲○○在系爭栓塞手術後曾向家屬表示當時 有兩種選擇:「……最好就是拿下來是一個(選擇一),第二 個就是乾脆不拿線圈,這三根血管到這邊有這樣分岔,我就 甘脆把它推走,一直推讓它犧牲掉其中的一支(選擇二),這 樣一定會造成梗塞,一定會造成腦的一部份壞掉。」兩個選 擇中,一個積極但風險極高(選擇一),另一個保守而可控制 受損的範圍(選擇二),被上訴人甲○○逕行選擇較危險的選 擇一。被上訴人甲○○當初沒有把露出瘤外、不穩定的第一 個線圈先拿出後才放支架,而是採用放置支架來穩定露出瘤 外的第一個線圈,正是因為已完全膨脹的第一個線圈在動脈 瘤所在的狹窄血管已不易取出,但被上訴人甲○○在線圈流 失陷入更狹窄、更深處血管中時卻反而想將其嘗試拉出。由 此可以判斷被上訴人甲○○醫師做了錯誤步驟,可預見上訴 人的損傷卻沒盡到避免危害之責。
⒍綜上,上訴人等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費用明細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421,381元。
①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之住院、醫療費用共30,514元。
②上訴人戊○○自97年 6月19日起在中國醫院護理之家持續接 受照護,至98年1月31日止之住院費用共353,205元。 ③上訴人戊○○自97年 6月19日起在中國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 家持續接受照護,至98年 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37,662元 。
⑵看護費用:共計132,600元
①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之24小時看護費共 100,500元。本件上訴人戊○○因為 被上訴人甲○○之醫療過失造成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必 須仰賴插管及氧氣供應,必須雇請專業看護人員24小時照護 ,進行抽痰、翻身拍背及衛生清潔等照護行為,顯有24小時
看護之必要。
②自97年11月 3日開始,為了因應復健需求,雇用臨時看護協 助上訴人戊○○進行復健,至98年 1月31日止之臨時看護費 用共32,100元。
⑶消耗日用品及器材費:共計61,023元
①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9日 止)之消耗日用品費用共 3,801元。包括抽痰管、氣切固定 帶、人工皮、看護墊、尿褲、尿片、濕紙巾、衛生紙…等。 ②自97年6月19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消耗日用品費用合計32 ,222元。耗材包括抽痰管、氣切固定帶、人工皮、看護墊、 尿褲、尿片、濕紙巾、衛生紙…等。
③於97年11月購入一台特製輪椅與一床氣墊床,其中氣墊床可 以預防久臥病患褥瘡。輪椅的價格為15,000元;氣墊床的價 格為10,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314,545元。 ①上訴人戊○○因此次被上訴人甲○○醫師之業務過失而失去 工作能力,以致提早於98年2月1日退休。依據96年度上訴人 戊○○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年度薪資所得總共1, 146,928 元,平均月薪約為95,577元,而97年度薪資轉帳約 定帳戶顯示共存入 853,609元,可知97年度勞動能力減損為 293,319元。
②自退休日98年2月1日起,上訴人戊○○(35年10月 3日生) 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00年10月2日)尚有33個月( 2.75年),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計算,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給付自退休日98年2月1日起之勞動能力減 損共 3,021,226元【計算式:95,57712(1.0000000+0. 750.0000000)】。
⑸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共計 5,000,000元。本件上訴人 戊○○因被上訴人甲○○之上開醫療疏失,致系爭手術後必 須依賴鼻胃管及氣切管維生,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遭受 莫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應屬適當。 ⑹上訴人戊○○未來之終生照護費用:以97年之住院費用、醫 療費用、協助復建之臨時看護費用、日常消耗品費用推估, 上訴人每月之照護費用(含住院、醫療、看護、消耗日用品 )為66,111元。上訴人戊○○得自98年2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 止,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66,111元。 ⑺上訴人等3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本件上訴人乙○○及丁○○皆為上訴人戊○○之子女, 3人 因戊○○遭醫療過失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精神上均感痛苦萬分 ,必須每日輪流陪伴上訴人戊○○給予精神慰藉,爰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對上訴人戊○○負 醫療費、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188 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醫院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等語, 依法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就「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或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平,理由如下: ⑴按「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已明文揭示;另「如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 267號裁判要旨亦載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醫院與上 訴人戊○○訂有醫療契約,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醫院有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如被上訴人醫院主張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依上開判例要旨負舉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甲○○於97年 3月27日實施系爭栓塞手術日前, 向上訴人告知放置支架之必要性,經上訴人戊○○及家屬同 意且已簽具同意書。然嗣被上訴人甲○○卻於施行系爭栓塞 手術時未經上訴人同意突然改變想法不使用支架放置,業經 被上訴人甲○○自認。此同意書內容應屬一種醫療契約,被 上訴人應依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否則即屬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於手術前從未受告知亦未同 意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栓塞,此有鑑定書第 9頁鑑定 意見㈥之內容可憑。被上訴人手術時突然取消雙方合意之「 放置支架」之手術方法,自屬不完全給付。按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載明:「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 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 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醫院若欲主張免責,自 應就其取消原先之手術方法有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尤以關於 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 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 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
下增訂但書……」顯然立法者已考量在醫療糾紛事件中,被 告等人全程掌控醫療過程,製作醫療紀錄,具備醫療爭議事 項的醫療知識,上訴人等人毫無插手空間之事實,兩造之間 顯有學理上所稱之「武器不平等」。職是,被上訴人等人應 負擔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事實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載明:「…。 查林○香在被麻 醉及手術過程中,全程均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之照護中,竟 成植物人狀態,倘無此醫療過程之紀錄,或上訴人難以取得 此項紀錄,而必欲令其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非無 斟酌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應就手術過程中已盡避免刮破血 管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自應推定 有過失。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又醫師法第12條之 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及 第82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等 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致生上訴人戊○○成植物人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等如欲免責,自 應舉證其自身無過失。
⒉就「被上訴人所負之術前說明義務範圍為何?有無充分踐行 說明義務?說明內容有無錯誤?」部分,分述如下: ⑴就「術前說明義務範圍」部分,依據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本 文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判決則更具體指出應說明:「治 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 生嚴重後果之風險」,足見被上訴人醫師有向上訴人正確說 明「治療後發生併發症風險(機率)」之注意義務。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復(本段去除,因為內容與下面重複)認為:「上 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 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 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 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
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 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 ,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 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 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正確說明「不接 受治療後果或風險」以及「治療後發生併發症風險(機率) 」(新增)之注意義務。
⑵本件被上訴人醫院並未充分踐行術前說明義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醫院製作之「頭頸部血管檢查 /治療同意書」 格式內容可知,安排治療之醫師與負責治療之醫師有分別向 病人說明之義務。惟本件安排治療之醫師陳○民於系爭栓塞 手術前從未接觸上訴人戊○○,遑論踐行說明義務!該同意 書內「陳○民」署名並非陳○民本人之字跡而係由他人偽簽 ,此比對「開顱減壓手術記錄」、「開顱減壓手術後記錄」 、「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顱骨整型手術記錄」、「顱 骨整型手術後記錄」、「顱骨整型手術術前病情討論記錄」 等多項陳○民親簽之文件可得證明。
②在97年 3月24日門診時未見到門診醫師陳○民,由【原證27 】知道門診代班醫師為黃○智,當時黃○智只做基本問診未 有建議手術,此有當日門診記錄可憑。承上,安排治療醫師 陳○民有於手術前對病人進行相關說明之義務,被上訴人醫 院未踐行此保護病人之規定,竟以偽造陳○民簽署之兩份手 術同意書供上訴人簽署,致手術前上訴人及其家屬只聽取被 上訴人甲○○一人告知錯誤的處置與不處置風險機率而建議 手術,進而令上訴人等誤判而簽署該兩份栓塞手術同意書。 依衛生署規定,顱內栓塞手術應由神經外科醫師轉介予放射 科具顱內栓塞手術資格者執行手術。因為放射科醫師並未具 備充分的神經科專長,故應由神經外科醫師建議病患並經其 同意後,再轉介予放射科具顱內栓塞手術資格者進行治療。 本件被上訴人甲○○僅為放射科專長醫師,竟對上訴人戊○ ○與家屬等提出錯誤治療建議與錯誤的處置、不處置風險、 以及栓塞手術建議與說明等,決策過程完全排除神經外科醫 師向上訴人等作建議與說明,被上訴人甲○○私下接受病人 進行顱內栓塞治療已違反衛生署規定。
③負責治療之被上訴人甲○○說明內容亦有明顯錯誤:依據目 前醫學知識,上訴人戊○○接受系爭栓塞手術前,若不接受 手術其5年的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而接受系爭栓塞手 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達15.4%。惟被上訴人甲○○自承伊告 知戊○○,若不接受手術每年的動脈瘤破裂機率為 0.8%, 而接受系爭栓塞手術的併發症機率為3~5%,此二數據(16
%與3~5%)相較下,似乎越早採取栓塞治療較符合上訴人 戊○○的利益。但是,此告知內容與前項醫學知識相比對, 可知被上訴人之告知說明內容顯有錯誤,致上訴人誤判而接 受系爭栓塞手術。若非被上訴人甲○○低估治療風險3~5% (實為15.4%)與高估不處理的動脈瘤20年破裂機率數據16 %(實為0%),一個正常、成年的知識份子,豈會冒著15. 4%高手術失敗風險而同意積極治療20年內0%破裂機率的動 脈瘤?因此手術同意書的效力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等簽名 也只是在未知實情下所簽具!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僅未充分踐行術前說明義務,說明內容亦 有明顯錯誤,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有關術前說明義務 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 有過失。
㈢、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 部分鑑定意見,上訴人認為有不足採信之處:
⒈就「<7mm 未破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上訴人屬此類病情) ,是否有必要施以手術治療?」,鑑定意見有違背論理法則 及前後矛盾之處,故其結論不足採信:
⑴醫學專家不斷的研究及提出新的研究報告,報告結論常常會 修正甚至推翻以往認為是正確的醫學知識或治療法則,醫學 知識及治療準則始得以不斷的修正及進步,故就醫學研究的 成果「治療準則」而言,「昨非今是」乃符合科學論理之法 則。鑑定意見既表明其所引用之2003年發表的該篇論文具世 界權威性【參第 5頁㈡⑴】,其結論在未有新的權威性研究 報告推翻前,應作為2003年發表後的相關治療準則,始符合 科學法則。
⑵鑑定意見已載明:「若根據此文報告,對於 <7mm未破裂之 顱內前循環動脈瘤,可能應採取審慎態度。」【參第6頁第2 段第1行】,且依該文研究報告結論,上訴人所罹患的<7mm 內頸動脈瘤,其5年累計動脈瘤破裂機率為0%,上訴人戊○ ○更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鑑定書第 8頁鑑定意見㈠載明 :「依病人當時之病情,…,尚無立即實施栓塞治療必要。 」即係依據此權威報告所為之判斷意見,上訴人敬表同意。 ⑶然鑑定書第6頁倒數第6行起卻稱:「…。所以小於 7mm未破 裂之顱內內頸動脈瘤不予處理,並不是專家一定依循之治療 準則。」,觀其論述理由略為:「…總計顱內內頸動脈瘤有 681人接受開顱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治療,145人接受腦血管 栓塞手術治療。」云云,即以研究案例中有多位與上訴人病 情類似之病人亦接受醫師施行手術為理由。然鑑定報告此推 論過程,乃以「昨是」論證「今是」,而犯了論理法則謬誤
。蓋:此2003年發表之此篇論文係收集過往之醫療病例統計 而成(回溯性研究),鑑定意見所指為上開為 145人施行腦 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之醫師,其施行手術時此回溯性統計報告 尚未出爐,所以當然不知道不施行栓塞治療之風險如此之低 ,故其施行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沒有違反當時之治療準則; 然而於2003年此權威統計報告出爐後,其結論即「罹患的< 7mm內頸動脈瘤未處理之 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應作為治 療準則,故2003年以後施行血管栓塞手術之相關醫師,自應 知悉此治療準則而不得違反。
⑷既然權威研究報告所發表之「罹患的<7mm 內頸動脈瘤未處 理之5年累計破裂機率為0%」治療準則已公諸於世,施行血 管栓塞手術之相關醫師自應遵循而不得逕自違反,否則病人 權益何在?「實證醫學」原則豈非口號?故論理上當然不能 以現行有不少醫師違反上開治療準則為病人施行手術之現象 為由,即棄上開治療準則於不顧,正當化施行手術之行為。 然鑑定意見㈠後段卻認為:「…,但國際間知名腦血管疾病 治療中心,就此種情形施行栓塞手術治療或開顱手術治療者 仍不在少數,故尚無不當。」,顯然陷入「別人闖紅燈沒被 抓,所以我闖紅燈也可以」之論理謬誤。
⑸且就上訴人之病情鑑定意見一方面既已表明「尚無立即實施 栓塞治療必要」,另一方面卻又認為「施行栓塞治療尚無不 當」及「給予腦血管栓塞手術治療,也不能稱之有違醫療常 規」,後者顯與前者有相互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 ⒉就鑑定意見㈡記載:「依病歷記載,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 告知義務,…」部分,有「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符」、「與鑑 定書其他內容矛盾」之違失,而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如前所述,依據本鑑定書內容、病歷記載及被上訴人自述答 辯狀內容,已足認被上訴人甲○○犯有「錯誤說明不接受系 爭栓塞手術之後果或風險」及「錯誤說明接受系爭栓塞手術 的併發症風險」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試問如何得出「醫師 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之結論?鑑定意見就此完全未 敘明下此結論之基礎事實或推論理由。
⑵鑑定意見已認定被上訴人甲○○於術前係說明使用支架放置 【參鑑定書第5頁第7行】,且認定被上訴人甲○○從未說明 將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填塞」【參鑑定書第 9頁㈥】, 然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實施之手術乃使用「囊狀氣球輔助線圈 填塞」而非使用「支架放置」,在此情形下,試問:如何可 得出「醫師於術前已盡適當之告知義務」之結論?鑑定意見 就此部分,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⒊鑑定書鑑定意見㈣所表示之意見:「線圈逸出,…,故設法
取回線圈,為遵守醫療常規之作法。」與本件爭點事項無關 ,蓋「線圈逸出後是否應設法取回?」並非本件之爭執事項 ,「線圈逸出後取回之處置,是否可預知有可能造成血管破 裂出血?有無可能防止發生?」才是本件之爭點事項。 ⒋鑑定意見㈥後段固謂:「…,若非需額外增加病人經濟負擔 或顯有風險隨同存在,即使不在術前詳細告知全部內容或選 用材料,皆不應視為違背醫療常規。」,然本件之重要事實 並非術前不告知「使用某種選用材料」的問題,相反地,本 件事實乃是術前已告知「使用支架材料(方法)」,實際上 手術卻沒有使用該材料及方法的問題。故此鑑定意見沒有參 考價值。
㈣、況由中國附醫回函說明二、後段載明:「…。故建議住院, 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以確定診斷並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 觀察、手術或栓塞。」等語可知:
⒈當時中國附醫尚未確定診斷上訴人罹患何種疾病,故建議先 住院接受血管攝影檢查。中國醫院既然當時還未確定診斷上 訴人罹患何種疾病,怎麼可能當時就建議上訴人接受栓塞治 療?
⒉在後續的治療方式方面,回函載明「討論治療之方式,包括 觀察、手術或栓塞。」,即表示還需與病人討論,且視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