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0年度,33號
KSDV,100,亡,3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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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明政 
失 蹤 人 林章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章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林章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林章(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9年10 月20日離家出走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9年,為此,爰 聲請對失蹤人林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林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失蹤人 林章於民國69年10月20日離家出走失蹤,生死不明已逾7年 。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 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 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 催字第342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蔡尚峰到庭證稱:「 (問: 失蹤人是否於失蹤後,迄今都無消息?)是的,何時 失蹤我不知道,只知道已經很久了,是我小時候的事情。」 、「(問: 登報這段期間,是否有人向你們陳報失蹤人尚生 存的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林章走失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林章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林章自69年10月20日失蹤,計至76年10月20日,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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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