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0年度,15號
KSDV,100,亡,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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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蘭股檢察事務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汪通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汪通(男,民國前13年9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汪通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汪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 國45年6 月4 日自香港入境後,於50年3 月10日最後設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時該戶內尚有其四子汪倚 天及家屬鄭彩2 人。而失蹤人自53年戶口校正後迄今未再參 加戶口校正,歷次換發身分證及94年新版國民身分證統一換 證期間均未換發新證,區公所每年贈送重陽敬老禮品亦無法 查得其下落,且據上揭戶籍地之屋主黃金連表示,其自73年 購得該屋後即未曾見過失蹤人等3 人,遂於97年11月28日申 請將該3 人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前金 區戶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31日,將失蹤人及汪倚天、鄭彩等 人之戶籍逕遷至上揭戶政事務所地址。又失蹤人及汪倚天、 鄭彩等3 人曾於54年間申辦出入境證,惟確實之出入境日期 無資料可查,另失蹤人之妻候少琴、三子汪學善、五子汪學 成、六子汪學寧等人,分別於54年、56年間先後出境並遷出 戶籍,且未再入境辦理遷入登記,亦查無失蹤人之長子、次 子設籍資料,是堪認已無從查知失蹤人之行蹤,則失蹤人至 遲應於94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換發之期滿日即95年12月31日翌 日起,即已去向不明,斯時失蹤人已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 迄今失蹤已逾3 年。而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家催 字第17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 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迄今仍無 失蹤人之信息,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 5 條、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23日高市金戶字第0990000838號函文、汪通之戶籍謄本、 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5 日境信凡字第09510852180 號 函、94年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注意事項等資料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4 號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屬實,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上揭主張 失蹤人汪通至遲自96年1 月1 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仍呈失 蹤狀態等情,應可採信。而失蹤人至遲於96年1 月1 日起即 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 年,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 存,且失蹤人於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則依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汪通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失蹤人汪通至遲於96年1 月1 日即已失蹤,則計至99 年1 月1 日,已滿3 年,是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本院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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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