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9年度,59號
KSDV,99,亡,59,201010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石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益賓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益賓(男,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益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石松之長子即失蹤人張益賓(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 設籍:高雄市○○區○○○村000 號)於民國92年1 月1 日 上午約8 時30分許,搭乘穩勝號漁船不慎落海,雖立即搜尋 ,並依規定通報相關單位及友船搜尋,仍無著落,至今已逾 7 年,未曾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99年度 司家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在 新新聞報(99年2 月13日第3 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 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張 益賓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新聞報99年2 月13日 第3 版刊登廣告證明單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 洪玉成到庭證稱:「(問:你與失蹤人或聲請人是什麼關係 ?)我跟聲請人是鄰居,我是失蹤人的出海捕魚漁船的船長 。」、「(問:是否知92年1 月1 日失蹤人張益賓失蹤之情 形?)那一天我們一起搭高雄籍穩勝號漁船出海捕魚,後來 就發現張益賓失蹤,我們有通報漁業電台,請求其他附近的 漁船來協尋,但是找了兩三天都沒有他的消息,至今已經失 蹤七年多,完全沒有他的消息。」、「(問:自從本院以99 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裁定對張益賓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之後還 有無他的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 第20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張益賓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 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張益賓之父,自屬利害關係人 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張益賓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張益賓自92年1 月1 日失蹤,計至99年1 月1 日,已 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