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9年度,46號
KSDV,99,亡,46,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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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顏清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4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同法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又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 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62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子顏皆得為座落高雄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顏皆得於民國34 年9 月15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其遺產以其父母為 順位繼承,然其父顏萬於8 年12月21日死亡,其母顏鄭氏不 遍尋不著除戶戶籍資料,而顏鄭氏不係於慶應2 年4 月7 日 生,約於34年間失蹤,迄今高齡百歲,顯已死亡。前經聲請 本院准以98年家催字第51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顏鄭氏不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顏鄭氏不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顏 鄭氏不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顏鄭氏不之最後住所為「竹篙厝678 號番地 」,此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7日南市東戶三字 第09900057720 號函及所附顏鄭氏不之日據時期戶口資料在 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東區,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顏鄭氏不死亡,始 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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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