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8年度,49號
KSDV,98,亡,49,200912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顏清池
失 蹤 人 顏鄭氏不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顏鄭氏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共有人顏皆得業於民國34 年9 月15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女,是其遺產即由其母或 兄弟姊妹繼承,聲請人於辦理繼承時,遍尋不著顏鄭氏不即 顏皆得之母之戶籍謄本,顏鄭氏不係於慶應2 年4 月7 日出 生,迄今已逾1 百年,顯已死亡,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顏 鄭氏不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死亡宣告之判決,聲請人需先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其他已知之人陳報失蹤人之 生死,並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期滿後,由公示催告聲請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又按駁回死亡宣告判 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準用同 法第547 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顏鄭氏不寄留 於女婿王糧戶內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憑,然並未提出任何對失蹤人顏鄭氏不之公示催告之 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未經公示催告之程序即逕行聲 請本件宣告顏鄭氏不死亡之判決,顯然於法不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應另向本院聲請並踐行公 示催告程序,再行向本院提出宣告失蹤人顏鄭氏不死亡之聲 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