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江昭惠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 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 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 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 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 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 ,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 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209元 ,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曾發函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聲請人任職於國統理髮廳擔任美容師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 00元,扣除聲請人及扶養二名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1,264元後,僅剩餘3,736元 ,而銀行所提協商條 件為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6,492元,顯超出聲請人清 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統理 髮廳負責人李素嬌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全戶戶籍
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臺北縣立中和國 民中學課業輔導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本件聲請人現為國統理髮廳美容師,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其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平均 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扣除聲請人及扶養2名子女間每月基 本生活所需為21,264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 所明書) ,復參酌其陳報扶養之子、女均未成年且無工作收 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全戶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女鄭○○、其子鄭○ ○等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臺北縣立中和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費繳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方案為分120 期,利率4%,每月清償 6,4 92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協商條件附卷為憑( 見 本院卷第58頁)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5 事存在,且非可歸 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