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647號
PCDV,97,消債更,1647,200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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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張蕙婷(原名:張月姣)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曾在民國97年6 月16日、97年7 月17日、97年8 月15 日三度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其中97年7 月17日該次並使用銀行 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惟均遭該銀行以文件不符合規 定為由退件;又聲請人任職於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扣 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金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6,500 元(含底薪及獎金),而聲請人須支出其本人國華人壽年繳 保費13,300元、安泰人壽壽險年繳保費8,318 元、長子林○ ○安泰人壽壽險月繳保費924 元、次子林○○安泰人壽壽險 月繳保費911 元、擔任業務每月所需交通費1,200 元、以自 有房地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貸款每月還款 16,700元、長子現就讀高中每學期學費9,795 元、次子現就 讀國中每月午餐費945 元、房屋稅每年2,294 元、水、電、 瓦斯、電話費每月約3,000 元、聲請人全家(含聲請人、長 子、次子)伙食費5,000 元;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稅申報收執聯、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證明、所有機車之報廢證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銀行授 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聯邦商 業銀行清償證明影本、債權銀行催收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國華人壽保險單影本及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安泰人壽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泰安產物保險保險費繳款單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監 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未成年子女學費繳納單據、本院支 付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影本、水電瓦斯費帳單、



電信費帳單、林雅君律師97年6 月16日、97年7 月17日、97 年8 月15日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 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 函及退件通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在97年6 月16日、97年7 月17日、97年8 月15日三度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其中97年7 月17日該次並使用 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惟均遭該銀行以文件不符 合規定為由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置 協商補件通知函及退件通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 規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9 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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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