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金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盛福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盛福(男,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黃盛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盛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7年10月12日 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本 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 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 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及戶 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黃燕齡於本院96 年8 月14日調查期日證稱:伊沒有見過失蹤人,據聲請人告 知失蹤人係在77年離家,而伊從出生至今,從未見過失蹤人 ,失蹤人亦沒有任何與家人聯絡之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6 年度家催字第250 號卷第10頁),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 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50 號公示催 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黃盛福死 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黃盛福自77年10月12日失蹤,計至84年10月12日,已 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 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