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憲明
相 對 人 許憲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許憲芳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憲芳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許憲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許憲芳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 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二十餘年,前經聲請本院准 以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三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許憲芳死亡之判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其弟許憲芳(男,民國五十三年 三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七十 二年九月八日失蹤,業經二十餘年迄今均未有消息,經本院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公告、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嫂嫂古白櫻到庭證述屬實 。復許憲芳未向本院陳報尚生存,亦無人向本院陳報知悉許 憲芳生死者,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三0號公示 催告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許憲芳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報案 失蹤前擔任遠洋船員工作,因故於東沙島海域作業時失蹤, 其胞兄許憲章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 失蹤迄今,仁愛分局派員查訪,均無失蹤人許憲芳之生、死 及下落情事,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九十七年五月 十一日投仁警偵字第0九七000四二九八號函文及所附失 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一份及相對人全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於失蹤人許憲芳為死亡之宣告,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許憲芳自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失蹤,計至七十九年九月 八日為止,已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 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失蹤人許憲芳死亡。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