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5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梅美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