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7號
HLDV,89,訴,167,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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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十四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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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