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40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闕楊美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正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陳秀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陳秀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品冠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少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穩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俊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歐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支票提示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退票日
),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
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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