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6年度,88號
TPDV,96,亡,88,200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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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光興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光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8年7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朱光興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光興於民國58年7 月18日失蹤,多 年來無人知其行蹤,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5年9 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朱光興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朱光興死亡之判決等語 。
二、查失蹤人朱光興於58年7 月18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朱光興 陳報其生存或知朱光興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95年9 月14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95年 度家催字第371 號裁定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此為72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明文規 定。又民法總則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 ,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朱光興於58年7 月18日失蹤 ,其失蹤期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計至68 年7 月18日為止,其失蹤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朱光興死亡之宣告,為 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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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