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6年度,35號
KSDV,96,亡,35,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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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蓓珊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嘉飛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嘉飛(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2) 於民國95年2 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嘉飛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林喜飛於民國94年2 月10日下 午5 時許,隨「瑞太八號」載運船自花蓮出海航行前往日本 石垣島途中, 於94年2 月11日9 時許, 途經北緯24度35分、 東經122 度55分地點,因遭遇海面下二股暗流交集及船隻轉 向、側面受風等外在不可抗力之原因,致船隻瞬間沈沒海中 ,雖經附近船隻及國家搜救中心加以搜救,仍無所獲,包括 該船之船長、輪機長及本件失蹤人林嘉飛等18名船員均因此 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貴院以95家催字第37 4 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1 份 為證, 並經證人鄧溪珍庭證述無訛,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5年度家催字第374 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3 項及 第九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薛石雄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96年7 月14日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 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林嘉飛於 94 年2月11日失蹤,計至95年2 月11日計1 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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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