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許瑞華
失 蹤 人 郭義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義隆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義隆(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鄉○○村○○○街○○○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郭義隆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郭義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 ○鄉○○村○○○街00號)係「賜興滿16號」漁船之船員, 於94年1 月3 日(聲請狀誤載為94年1 月3 日)搭乘「賜興 滿十六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發前往澎湖海域作業,發 生火燒船後,郭義隆因此失蹤,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 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裁定公示催告(聲 請狀誤載為104 號),並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及登載於新聞 紙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 悉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625 條、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 年後,其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失蹤人郭義隆係於94年1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隨「賜 興滿16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海前往澎湖海域作業;該 船之船主吳水祥之妻吳鄭水英於同月5 日晚上8 時10分左右 ,接獲友船金滿興901 號漁船船長吳金盾以衛星電話告知, 「賜興滿16號」漁船在北緯22度18分,東經118 度45分處, 發生火燒船,雖經附近作業船隻通報高雄漁業電台並前往搶 救,惟因當時「賜興滿16號」漁船已陷於一片火海致無法靠 近,其後該船更因遭火焚燬而化為灰燼沈沒海中,包括船長 鄭木火、船主吳水祥及船員郭義隆、郭能才及大陸漁工張修 利等5 人均下落不明。經附近船隻及澎湖海巡隊、高雄海巡 隊及國家救難中心直昇機均加以搜救,仍無所獲,郭義隆因 此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船 舶海事報告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卷第5 、6 、12、13頁),並經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公示催告事件,曾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3 號 公示催告卷附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95年3 月31日 函所附之高雄港務局船舶海事報告書簽證申請書、船舶海事 報告書、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等資料 核屬相符,且有證人即鄰居郭振華證稱:失蹤人出海失蹤, 發生事情到現在已經二年多,都沒有失蹤人的消息,最近這 幾個月也沒有消息,其他船員也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本件 卷第15頁)。是失蹤人郭義隆確因隨「賜興滿16號」漁出海 ,而於94年1 月5 日與船長鄭木火、船主吳水祥、船員郭能 才及大陸漁工張修利共5 人一同失蹤,迄今已逾1 年,實堪 認定。
(二)依民法第8 條第3 項所稱之特別災難,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 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 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本院參酌上開海事報告書記載,接獲救援通報係於晚上8 時 10分左右,經由友船趕往救援時,賜興滿16號漁船已呈一片 火海,無法靠近,船上5 人均下落不明,在附近海域搜救整 晚均毫無所獲等內容,足認非經人為操作,研判是船隻翻覆 沈沒所生之水壓,致使救生筏自動脫離器脫離而釋放該筏等 內容,可據以推認該船應是瞬間著火,火勢甚大,始致全船 人員均在毫無警覺且不及使用救生筏逃生情況下遇難,而足 以造成此災難事件之成因,應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 且非失蹤人所能避免,核屬前開規定之特別災難,是失蹤人 郭義隆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洵足採認。
(三)本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公示催告,期 間為7 個月,並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及登載於95年5 月17日 之新聞紙;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02 號公示催告卷 宗審閱無訛。今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已於95年12月17日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 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郭義隆為 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自94年1 月5 日因遭遇特別 災難而失蹤,計至95年1 月5 日其失蹤屆滿1 年。依上開法 文,應推定95年1 月5 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郭義隆死亡之時 ;並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