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5年度,48號
KSDV,95,亡,4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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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小娟 


上聲請人聲請請求宣告劉尚蘇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尚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尚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夫劉尚蘇(男,50年11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高雄市○○市○○區○○街 00巷0 號)於94年2 月10日隨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瑞 太八號輪船自花蓮港出海作業後,於翌日凌晨3 時許,在駛 往日本石垣島途中,突然在花蓮外海沈沒,全船18名人員均 告失蹤,雖經各界動員極力搜救,然均無所獲,迄今毫未音 訊,生死不明已達1 年,原告為劉尚蘇之妻,為早日確定劉 尚蘇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家催第157 號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 法第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 條、第627 條規定,請求為宣 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瑞邦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船舶海事報告書、本院95年家催字第157 號裁定 、刊登失蹤宣告之報紙啟事等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誤,且證人鄧溪珍即瑞榮海運公司承辦 人到庭證述確有發生船難一事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及證 言內容,認海事報告書記載事後尋獲之上開輪船配置救生筏 ,並未經人為操作,研判是船隻翻覆沈沒所生之水壓,致使 救生筏自動脫離器脫離而釋放該筏等內容,可據以推認該船 應是瞬間沈入海中,且為突發海難事故,始致全船人員均在 毫無警覺且不及使用救生筏逃生情況下遇難,而足以造成此 災難事件之成因,應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非失蹤 人所能避免,核屬前開規定之特別災難,洵堪認定,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3 項及 第九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劉尚蘇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95年12月6 日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 開規定,得於失蹤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劉尚蘇於 94年2 月11日失蹤,計至95年2 月11日計1 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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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