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朱康福
訴訟代理人 郭琇
聲 請 人 朱康文
失 蹤 人 朱康壽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朱康壽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康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編列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鎮○○路00號)於民國54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朱康壽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8年5 月23日制定 公布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該條曾於71 年1 月4 日修正為現今條文,亦即內容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 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之規定,基 此,71年1 月4 日修正前失蹤,倘該時點前已失蹤滿10年者 ,即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康壽(男,36年12月17日生,失蹤 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鎮○○路00號),早期於38年間未 隨父母親來臺灣仍留在大陸地區委由親人照顧,但母親朱石 秀嬌於申報戶口時,有告知戶政人員尚有一子朱康壽未一同 至臺灣,但因期待反攻大陸,可以再帶朱康壽來臺灣,因此 為戶籍登記,但實際上失蹤人朱康壽從未到臺灣,且於44年 11月11日由母親申請行方不明而報遷出,迄於兩岸開放探親 ,母親曾於77年間前往大陸尋找失蹤人朱康壽,從親友處打 聽到在失蹤人朱康壽4 歲時就過世,是失蹤人朱康壽未曾到 臺灣,生死不明已逾10年,聲請人朱康福、朱康文分別為失 蹤人朱康壽之兄、弟,為早日確定朱康壽之權利義務,前經 聲請人聲請鈞院對失蹤人朱康壽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
度家催字第428 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 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大業時報第3 版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626 條、第627 條規定(聲請狀誤引為民法第 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5 條規定),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報紙1 件為證(見本件卷第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 度家催字第42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復經證人 即高雄縣岡山鎮自強村村長邱東河到庭證稱:「兩位聲請人 從小就跟我同住在一個村子裡,我是從出生就住在自強村到 現在,從小我就認識兩位聲請人,我的村子是眷村,我跟兩 位聲請人的感情很好,因為在同一個村子經常會見面,我從 未看過朱康壽,因為眷村87年間改建才知道有朱康壽這個人 物,因為軍方要做戶籍調查,由軍方戶籍資料才知道朱康壽 這個人,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朱康壽的消息。」等語明確(見 本件卷第17、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 事務所函查結果,得知失蹤人朱康壽於44年11月11日遷出行 方不明且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亦有該所96年9 月12日岡 鎮戶字第09600027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5頁),足 見聲請人主張登報後迄今,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消 息,而失蹤人朱康壽係於44年11月11日遷出行方不明等情( 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28 號卷第4 頁、本件卷第3 頁), 堪信屬實。
四、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28 號對失蹤人朱康壽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裁定,已於95年12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其七個月之 申報期間已於96年7 月2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朱康壽於 44年11月11日失蹤,計至54年11月11日已屆滿10年,應推定 其於54年11月11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