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原告 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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