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4年度,20號
KSDV,94,亡,20,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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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秋雲 
失 蹤 人 張其祥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其祥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其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捌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下午拾貳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張其祥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張其祥於民國77年10月25 日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 院准以93年度家催第301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二、提出登報證明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閩興傳。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0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子張其祥於77年10月25日外出失蹤後,迄今音信 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新聞 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住所所屬之里長閩興 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失蹤人都是我的 鄰居,之前失蹤人是與聲請人同住,之後,失蹤人就失蹤了 ,時間已超過1 、20年,一直到今天,都再也沒有見過失蹤 人,也沒有失蹤人的消息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催字第301 號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其內並有高雄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 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申報期間既已屆滿,而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 第1 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張其祥自77年10 月25日失蹤,計至84年10月25日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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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