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蔡俊隆
蔡瑞菊
黃麗玲
陳立民
史凱利
熊治民
黃麗安
鄭惠芬
羅士峰
高麗蘭
劉同禮
李文琴
蔡繡好
蘇雲卿
朱春梅
李美琳
吳毓華
蔡秀芳
尤朝春
陳素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林怡芳律師
陳崇善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俊隆、蔡瑞菊、黃麗玲、陳立民、史凱利、熊治民、黃麗安、鄭惠芬、羅士峰、高麗蘭、劉同禮、李文琴、蔡繡好、蘇雲卿、朱春梅、李美琳、吳毓華、蔡秀芳等十八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所示金額各為原告蔡俊隆、蔡瑞菊、黃麗玲、陳立民、史凱利、熊治民、黃麗安、鄭惠芬、羅士峰、高麗蘭、劉同禮、李文琴、蔡繡好、蘇雲卿、朱春梅、李美琳、吳毓華、蔡秀芳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請准免供擔保而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前曾購買由被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於八十、八 十一年間,在台中縣○○市○○段○○○○○○地號土地投資興建之「宏總生 活公園大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告林宏宗則為被告宏總公司之負 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被告宏總公司委託石鐵錚建築師設計監造,石鐵 錚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完成,就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係委由中晟鑽探顧問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晟公司)施作,營造工程部分則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而宏統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就該大樓A棟部分 所有鋼筋綁紮工程,再發包茗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茗泰公司)承攬施作。(二)原告蔡俊隆係購買系爭大樓的店面十六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是 五百八十二萬元。
原告蔡瑞菊係購買系爭大樓的店面卅二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是 六百卅四萬元。
原告黃麗玲係購買系爭大樓的A棟一─六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萬元。
原告陳立民、史凱利係購買系爭大樓的A棟三─七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 之總價金是二百八十五萬元。
原告劉麗雪係購買系爭大樓的A棟六─十二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 金是四百二十萬元。
原告熊治民係購買系爭大樓的B棟二─十二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 金是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
原告黃麗安係購買系爭大樓的B棟三─四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三十四萬元。
原告鄭惠芬係購買系爭大樓的B棟八─九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八十九萬元。
原告羅士峰係購買系爭大樓的B棟八─十四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 金是三百八十四萬元。
原告高麗蘭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一─六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原告劉同禮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一─十四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 金是三百零五萬元。
原告李文琴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六─五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九十六萬元。
原告蔡繡好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六─七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六十萬元。
原告蘇雲卿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七─七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六十五萬元。
原告朱春梅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七─八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八十萬元。
原告李美琳原告朱春梅係購買系爭大樓的D棟一─四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 )之總價金是三百二十萬元。
原告吳毓華係購買系爭大樓的D棟五─十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金 是三百卅六萬元。
原告蔡秀芳係購買系爭大樓的D棟五─十一號,土地及房屋(含車位)之總價 金是三百九十萬元。
原告尤朝春係購買系爭大樓的C棟七─九號。
原告陳素櫻係購買系爭大樓的A棟十─十三號。(三)被告宏總公司為專業之建築公司且為股票上市公司,深知建築房屋應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其成規來施工,始能達到法定之最低安全標準,惟其卻於興建施工當 時,明知應監督及注意營造廠商,關於箍筋之施工標準為每一間距十至十五公 分,及每一箍筋應以一三五度折勾以生箍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致營造廠商未依 圖施工,偷工減料而將主樑、柱之箍筋拉大間距,有的二十公分、有的三十公 分以上,且箍筋僅以九十度角度施作,根本無法發揮其功用。被告宏總公司且 明知建築前應就基地為地質探勘,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就本件基地面 積約六千平方公尺,依法應鑽探十一孔,卻為節省經費而僅命建築師鑽探二孔 ,製作成不實之地質鑽探報告,致疏未能詳查建築基地能否興建地下一層、地 上十四層,總戶數三百四十四戶的之龐大建築物,A棟建物應聲往下折斷三到 四層,是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被告宏總公司明知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的 建築設計圖,已明白設計其材料為鋼筋混凝土,卻於施工灌漿時於主樑、柱中 參雜空油桶,蒙騙買戶及主管機關,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並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藉以騙取原告之價金謀利。被告宏總公司偷工減料的行為,終於八十八年九 月廿一日所發生之地震,瞬間造成部份建物之主柱整個折斷,塌陷數層,致熟 睡中的住戶來不及逃生而喪命,總計造成十二人罹難及數十人輕重傷之不幸。(四)按營造廠商係依建築進度逐次申請工程款,被告宏總公司於給付工程款之前, 必會先至現場履勘建物之現狀,並請建築師確認,故對於營造廠商之施工內容 及實物應相當清楚,故對於上述偷工減料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而放縱, 至少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林宏宗擔任宏總公司的負責人,綜攬全公司之業務, 現應負監督之責,其對於偷工減料之施工及地質鑽探不實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房屋已無法使用,完全喪失其功用,而土地雖未滅 失,惟已無法利用而完全喪失其交易價格,而原告原始買賣資料多已散失,爰 以雙方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之六成來計算損失。(五)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買人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宏總公司 原應交付原告等無瑕疵之物,且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本件系爭 建物於交屋時即存在瑕疵,且被告宏總公司明知卻故意不告知,原告等自得依 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宏總公司返還買賣之價金。(六)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施行,剛好 跨過本件系爭大樓建物完工交屋之時期,且以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及從有 利於消費者解釋之前提下,應將買受預售屋消費者整體視之,以最後受交屋日 來認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消費者 或第三人應証明所受損害與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工程會鑑定結果 ,系爭大樓建造有瑕疵,BCD棟遭拆除之結果,實肇因於A棟商品瑕疵所致 ,故BCD棟之住戶亦可認為是消保法第七條所謂之「第三人」。(七)本件原告蔡俊隆、蔡瑞菊、黃麗玲、陳立民、史凱利、熊治民、黃麗安、鄭惠 芬、羅士峰、高麗蘭、劉同禮、李文琴、蔡繡好、蘇雲卿、朱春梅、李美琳、 吳毓華、蔡秀芳、尤朝春、陳素櫻等人所受損失分別為其所有之房屋,因被告 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中遭受 毀損致不堪使用,經主管機關依權責判定為「全倒」,並已全數拆除完竣。故 上開原告蔡俊隆等二十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即依法得向被告等人求償之金額 即為相當於房屋價值之金額,爰依據原告蔡俊隆等廿人個別房屋之價值,依法 請求金額,倘僅載明房地總價,而未各別約定房屋價格者,則依據本大樓其他 戶別之合約書所示比例,經實際計算結果,房價一概均為總價之百分之四十, 故其他未經載明房價者,其房價之計算亦一律以總價之百分之六十為準。上開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免除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擔 保。
三、証據:提出倒塌房屋照片乙份、簡報影本二份、受災証明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起訴 書影本各乙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八三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經查原告蔡俊隆等二十人中,其中尤朝春及陳素櫻等二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故渠等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查原告蔡俊隆等二十人中,計有蔡俊隆、熊治民、黃麗安、鄭惠芬、高麗蘭 、李文琴、李美琳等七人已與台灣銀行等貸款銀行辦理由銀行協議承受,故該 七人對於被告應已無請求權可資主張而應予駁回,被告謹在此為程序上之抗辯 。
(二)實體方面:
(1)就被告宏總公司部分:
1、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宏總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主要有三:其一為出賣 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二為過失侵權責任;其三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八條商品責任等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 所致,與其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因果關孫,從而被告宏總公司無須負擔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系爭不動產並無結構體之重大 瑕疵,原告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係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三五九條但書規定,應不予准許。退步言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不行使 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告係於八十 三年間即已交付予原告,縱算原告有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早已超過六 個月而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自顯無理由。再退步言,本件不動產分為A棟 及B、C、D棟二部分,此二部分經鈞院及另案法院鑑定之結果,證實均無結 構上之重大瑕疵,且縱有部分缺失,該等缺失與系爭不動產之倒塌或拆除,亦 均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宏總公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解除契 約,並無理由。其中(1)A棟部分:查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另案刑事程序(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中,另案法官曾就A棟之倒塌 責任送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重新鑑定,依該鑑定書,該鑑定書所載之鑑定 意見第五點為:「五、根據案情分析四,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即使符合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仍可能不足以抵抗九二一大地震地震力之破壞。」可知 ,A棟即便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於九二一大地震(天災)時,仍會 發生倒塌,則縱算如原告所稱A棟具有瑕疵,亦與原告之損害(A棟倒塌)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2)BCD棟部分:至於BCD棟部分,鈞院已交由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損害之內容及責任歸屬。在該鑑定報告第四頁記載之 鑑定意見為:「⒋建物損害部分:建物BCD棟損害位置依第一次會勘所見均 為非結構間隔牆,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情形。」;第五頁:「⒍梁柱中塞油桶部
分:本會於現場會勘BCD棟時未發現梁柱有塞油桶情形,僅於柱邊裝飾柱位 置發現有塞油桶現象,因該油桶係作為填塞裝飾柱之用,應不致大幅影響結構 安全。」等等,均足以證明BCD棟即便有些微小瑕疵,亦不至於影響結構體 本身安全。原告主張系爭BCD棟施作有重大瑕疵,致使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 而受損,顯屬無稽。綜上,依鈞院及另案法院將ABCD棟之損害原因送交行 政院工程會之鑑定結果,可證實系爭不動產均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且系爭 不動產之倒塌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與系爭不動產有無瑕疵間,亦無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所謂重大瑕疵而得解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
2、被告宏總公司乃法人而非自然人,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格責任主體: ⒈按民法第一八四條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侵害自然人或法人之權利 ,惟就加害人方面而言,則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參見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王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第一0一頁參照)。
⒉查被告宏總公司之型態,即屬法人,並非自然人,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 一八四條所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宏總建設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3、被告宏總公司建造之系爭不動產,並未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便有 欠缺,亦與本件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八條之商品責任,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宏總公司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商品責任云云,惟依消保 法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欠缺依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更須證明損害係因糸爭不動產欠缺安全性所 致,亦即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方為成立。 ⒉惟查系爭不動產,無論係A棟抑或BCD棟,經鈞院以及另案法院鑑定之結果 ,均無影響建物結構體安全之重大瑕疵。亦即即便系爭不動產有些微小瑕疵, 亦非消保法第七條所稱「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⒊退步言之,即便認定系爭不動產確實欠缺安全性(被告否認之),亦與原告之 損害(即系爭不動產之倒塌)無因果關係,此觀前述被證三號及被證四號鈞院 及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訴訟程序,送請行 政院工程會鑑定之鑑定意見即可印證。亦即倘若糸爭不動產無論是否符合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均將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者,系爭不動產之倒塌,即 與本身有無瑕疵或欠缺安全性「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由。
綜上,系爭不動產並無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 不動產之倒塌,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業鑑定意見,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 而與系爭不動產本身是否符合建築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沒有關係關係,原告依消 保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總公司負擔賠償責任,顯無理由。(2)被告林宏宗部分:
㈠被告林宏宗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自不負民法第三五四條以下出賣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待言。
㈡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商品責任之責任性質為「企業責任」,亦即商品責任之 立法目的在於課﹁企業﹂於商品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時,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以達轉嫁風險於社會大眾之社會安全目的,此 觀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責任主體為「企業經營者」,其定義依消保法第二條第 二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可以得知。本案中林宏宗僅為自然人,而非企業,自無負 擔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商品貴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最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宗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責任云云。惟按企業之 運作,一般均採企業經營與執行分離之模式,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僅就公司 之經營方向及方針等重大事項為決策,並不參予實際細部業務之執行,合先敘 明。查被告林宏宗為宏總建設之董事長,對於系爭「宏總生活公園大廈」之施 工監造等相關事務之執行,並未實際參與,何來侵權行為之可言?有關被告林 宏宗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宏總生活公園大廈」之施工監造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此 一事實,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六八三號處分書認定確定 在案,由此益證,被告林宏宗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宏宗賠償損害,自亦於法不符,顯無理由。三、証據:提出台中縣太平市「新坪生活公園社區」未和解住戶與銀行協議承受名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案件行政院工程會工 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影本(A棟部分)、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 書影本(BCD棟部分)。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月廿八日、十月廿六日勘驗現場,及 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對「宏總新坪生活公園」大樓的 混凝土作抗壓強度的試驗及大樓是否傾斜的測量,及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鑑定系爭「宏總新坪生活公園」損害之造成原因;本院並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工 務局調閱系爭「宏總新坪生活公園」大樓之設計圖及構造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尤朝春及陳素櫻等二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二份在卷 可稽,和解書中載明是原告尤朝春、陳素櫻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應撤回本件 法律程序及同意不以九二一新坪生活公園社區震災之事宜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是原告尤朝春及陳素櫻於本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二)另被告主張原告蔡俊隆、熊治民、黃麗安、鄭惠芬、高麗蘭、李文琴、李美琳 等七人已與台灣銀行等貸款銀行辦理由銀行協議承受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 惟被告並無舉証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採信而予以審酌。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宏總建設公司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育英街「宏總新坪生活公園」住宅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係由被告宏總公司興建銷售,被告宏總公司委託石鐵錚建築師
設計監造,石鐵錚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完成,就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係委由中晟公 司施作,營造工程部分則由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而宏統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就 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綁紮工程,再發包茗泰公司承攬施作。於八十八年九月 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力作用下, 大樓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 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 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十二人 死亡,並有多人受有輕重傷,並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經調查結果,系爭大樓 因設計施工有不符建築技術成規,且監造不實,而顯現如下缺失:(1)柱主筋 之配置,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 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尤 其是導接處。(2)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 達三百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 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 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3)柱主筋搭接長度遠較 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 ,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4)樑主筋之配置,違反 兩端應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5)樑、柱交接處之搭 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 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 下,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之情形。(6)中晟鑽探顧問公司則未依規定確實做建 築基地之地質鑽探,而出具不實之鑽探報告,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上開缺失 導致該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系爭大樓既係被告宏總公司建造,則被告 宏總公司即為消保法第七、八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 之房屋損害雖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証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買價表觀之,可知各戶 之房、地價格為六:四比例,是依原告之買價表所列各該房地總價之六成作為房 屋損害之計算依據等語。
二、本件茲應先審究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一)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前段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另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 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有明文。換言之,企 業經營者應負所謂商品責任,前提要件應以該「商品」業已存在,而使消費者 或第三人有接觸、使用之可能。查,本件系爭大樓係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分 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集合性大廈住宅,而於八十二年十月 廿日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一八0一工建字第四二七九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大樓之 住戶之交屋時期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亦有於八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影響最大 的,就是關於「產品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以無過失責任,致使企業界之法
律風險與法律責任均明顯增加,是消保法若可溯及既往適用,將會使企業經營 者對於消保法施行前已經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負起無過失責 任。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為謀法律之安定,而為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減輕企業 經營者法律風險與責任。上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採取「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 品」之抽象概念,企以客觀事實判斷商品是否已流通進入市場?本件系爭大樓 住戶陸續交屋時間跨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下,基於 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場,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提下,應以最後受交屋日認定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則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其中A棟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取樣,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鑑定結果具有:(1)柱主筋之配置,採用單 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 無足夠之間距,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尤其是導接處 。(2)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 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 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 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3)柱主筋搭接長度遠較建 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 ,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4)樑主筋之配置,違 反兩端應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5)樑、柱交接處 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 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 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之情形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起訴書影本乙件可稽,依前 述鑑定內容系爭大樓A棟既有「柱主筋、柱箍筋、樑主筋之配置」、「柱主筋 、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等諸多施工不當、不符合原設計或規格之情形,以致A 棟大樓在地震力作用下,發生混凝土壓碎爆裂、柱體發生脆性剪斷、樑遽然脫 離柱體掉落等缺乏安全性之結果,則系爭大樓A棟部分具有製造上之瑕庛,應 無疑問。
(三)而系爭大樓BCD棟部分於九二一地震時,除B棟受傾覆之A棟靠附外,均未 倒塌傾覆等情,已屬不爭之事實,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實 施鑑定,其認為:「(1)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整體強度尚稱良好。(2) 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有下列缺失:甲、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乙、柱上下 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配置一組繫筋,與設計圖每組箍 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丙、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 位置為均勻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不符。丁、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 位約十八公分之現象。戊、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九十度。己、柱主筋搭接位 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長度不足。(3)建物(即B、C、D 棟)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情形。(4)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雖會造成地 下柱之長細比增大,除使柱承受軸力能力降低外,亦會造成樑柱等受力重新分 配,亦即部分位置受力減少,部分位置受力會增加;但無竣工圖可查,故無法
得知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5)未發現樑柱有填塞油桶情事,部分裝飾柱發 現有填塞油桶情事,但不致大幅影響結構安全。(6)設計圖說部分有如下缺 失:甲、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一三五度之規定(惟建築技 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乙、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三十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三七二條規定不符。丙、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十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 四一0條第四款、第四一一條規定不符。丁、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 致施工者無所依據。戊、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 規則第四一0條第四款不符。」,是以上開B、C、D棟之鑑定結論與前述傾 倒之A棟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採樣,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對照以觀,可見:B、C、D棟關於鋼筋之配置與搭接,均有不當之處,且在 地震力之作用下均有發生混凝土壓碎爆裂、柱體發生脆性剪斷、樑遽然脫離柱 體掉落等缺乏安全性之可能,則系爭大樓B、C、D棟在被告宏總公司交付於 原告時,應具有製造上之瑕疵,亦堪認定。且系爭大樓B棟部分,於地震後遭 傾之A棟靠附,B、C、D三棟亦均於地震後經判定為危險建築物而拆除,換 言之,B、C、D三棟遭拆除之結果,實肇因於A棟商品瑕疵所致,故系爭大 樓無論是A棟的住戶或是B、C、D棟的住戶均得依消保法第七條向企業經營 者之被告宏總公司請求賠償。
(四)至於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九二一地震等震度圖顯示,系爭大樓確已承受六級( 250gal)以上之震度,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 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 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被告宏總公 司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況且,系爭大樓A棟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 相關要求,是以,被告宏總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 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五)茲審酌原告蔡俊隆、蔡瑞菊、黃麗玲、陳立民、史凱利、熊治民、黃麗安、鄭 惠芬、羅士峰、高麗蘭、劉同禮、李文琴、蔡繡好、蘇雲卿、朱春梅、李美琳 、吳毓華、蔡秀芳等十八人未提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証,且系爭大樓 已於地震後拆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既未提出該地區相關「市價」供本院 參酌,且本件亦無送請鑑價徒增訴訟勞費之必要,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依原告其 等提出之買受土地房屋之總價明細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前開 總價中之六成作為房屋價值之計算,是本院自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總價明 細表中之六成作為房屋價格之依據,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即為原告等人所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等另以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宏總公司請求,與前開消保法 商品責任部分,為「選擇合併」(原告聲明相同),是本件已就原告依消保法商 品責任請求部分,認被告宏總公司應賠償前述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就買賣瑕 疵擔保責任部分,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乙、被告林宏宗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宏宗擔任被告宏總公司的負責人,綜攬全公司之業務 ,現應負監督之責,其對於偷工減料之施工及地質鑽探不實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係由被告宏總公司負責籌畫建造,而系爭大樓於興建完成時 ,即存在有瑕疵者,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經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後,物之本 身因原有瑕疵而致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所受房 屋毀損滅失之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 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林宏宗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三)再者,原告僅屬系爭大樓之買受人,其與被告林宏宗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林宏宗所負責之被告宏總公司於興建大樓之時,縱有疏失之處, 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 ;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四)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 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 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 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 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餘地,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 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 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 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 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 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 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則原告主張被 告林宏宗為被告宏總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系爭大樓之興建有不符合建築技術 成規之情事,均未予告知,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 財產安全,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是以,原告自不得 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二、從而,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宏宗賠償附表所示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非有據。
丙、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宏總公司給付原告蔡俊隆、蔡瑞菊、黃
麗玲、陳立民、史凱利、熊治民、黃麗安、鄭惠芬、羅士峰、高麗蘭、劉同禮、 李文琴、蔡繡好、蘇雲卿、朱春梅、李美琳、吳毓華、蔡秀芳等十八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丁、又本件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准予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而被告宏總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又本件原告雖僅陳明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仍應駁回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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