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石進興
代 理 人 石惠玲
相 對 人 石裕欽 (失蹤)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石裕欽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石裕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石裕欽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石裕欽(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鎮○○○路○○○號)於八十一 年十月三日出外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十一年,聲請人雖四處探尋,均未悉其 行蹤。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家催第三八七號公示催告,准對石裕欽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各一份為證,聲請為宣告失蹤人石裕欽死 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八七號公示催告案卷宗,暨依聲請訊 問證人巫雙權。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子石裕欽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家催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報,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應已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及證人巫雙 權(相對人之妹婿)證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 八七號案卷審核無訛,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宣告死亡之七個月公示催 告期間既已屆滿,仍未據失蹤人石裕欽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又石裕欽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失蹤,再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應計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始滿七年,而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 時為死亡之時。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