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2年度,59號
KSDV,92,亡,59,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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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馬凌騰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馬美華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馬美華(女,民國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鄉○○○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馬美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失 蹤人馬美華於民國三十七年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生死不明,於三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經聲請人之父馬水柱至警察機關請求協尋仍無消息,迄今已五十五年之久 ,是以本件依其情形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 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二、查父失蹤人馬美華(女,民國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高雄縣○○鄉○○○路○○○○號)係聲請人馬凌騰之父馬 水柱之配偶,於民國三十七年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已五十五 餘年,經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刊登新聞紙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家催第四五號卷宗,有證人馬淑慈、馬淑貞 於該案中到庭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 為死亡宣告。馬美華自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四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計十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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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