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
聲 請 人 鮮于麟
右聲請人因與趙李月卿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裁
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末日為例假日,以星期一代之),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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