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子盧政安、盧柏諭權利之行使以及義務之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七十三年間無 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請求判決離婚,另兩造所生之子盧政安(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 及盧柏諭(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生),亦應由原告行使親權並負擔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政安、盧柏諭。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盧政安以及盧柏諭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對於兩造所生子權利之行使以及 義務之負擔,被告既未返家,自無從照顧兩名子女,且經訊問二人之意願,亦均 表明願與原告同住,自以由原告行使對於兩名子女之權利以及負擔其義務,較符 合該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