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109號
TPHV,92,家上,109,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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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於原審僅請求就財政部墊還被繼承人辰○○之「日據 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遺產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其繼承配偶卯○○(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亡 故)「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遺產二十四萬六千 元(為卯○○總遺產二百四十六萬元之應繼分十分一),二者合計總額為一千 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為分割,各繼承人分歸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請 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丙○○各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六 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分割之遺產擴張包括黃金拾陸兩四錢五分四厘、財政部墊還 被繼承人辰○○「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遺產一



五、五四八、三五五元及繼承其配偶卯○○部分二四六,000元、四十萬四 千五百七十二元債權部分合計總額一六、一九八、九二七元,各繼承人分歸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四萬五千二百 五十九元,給付上訴人甲○○丙○○各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上訴人所為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辰○○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亡故,繼承人有 兩造共十三人,辰○○所遺遺產應列入分割範圍者包括黃金拾陸兩四錢五分四厘 、財政部墊還被繼承人辰○○「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 匯款」遺產一五、五四八、三五五元及繼承其配偶卯○○部分二四六,000 元、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債權部分合計總額一六、一九八、九二七元,經函 請被上訴人等協議分割,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繼承分割。依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 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 不能適用,故他人名下之財產不在被繼承人辰○○遺產之列,上訴人主張僅對被 繼承人辰○○名下所遺財政部墊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 款及匯款」遺產予以分割,而不及於他人名下之財產。辰○○之遺產經分割後, 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應繼承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遺產中之財政部墊還被繼承人辰○○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 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繼承配偶卯○○ 遺產二十四萬六千元,二者合計總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部分 ,業經委託己○○辦理,且已匯入其所指定之台銀帳戶,故請求被上訴人己○○ 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給付上訴人甲○○丙○○ 各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辰○ ○遺產予以分割,各繼承人分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三)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 訴人乙○○貳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給付上訴人甲○○肆拾肆萬玖仟玖 佰柒拾元,給付上訴人丙○○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共同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肯認之被繼承人辰○○親書遺囑所載遺產項目包括: 黃金拾陸兩四錢五分四厘、農會活期儲金簿、亥○○女士名義定存二十五萬元、辰 ○○本身名義三十五萬元、台灣銀行海口支店儲金等。又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寄 存在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支店之存款,除使用其日據時代之名字○○○○存款 外,另利用其配偶卯○○日據時代之名字○○○○、其五女巳○○日據時代之 名子○○○○、其次男午○○日據時代之名字○○○○、未○○等多人名義寄存 。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規 定,被繼承人前述存款應按六十倍計算,故政府實際墊還者共計應有二千一百四 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非如上訴人等三人所言僅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三 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顯故意漏列申○○及午○○二人名義之存款部 分,上訴人午○○名義之存款,一如其他人申○○、巳○○、未○○等人名義之 存款,均係被繼承人當年在海南島經商時,利用其等人名義寄存伊經商所得款項



,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午○○名義之存款,為上訴人午○○所有,並非事實,午 ○○名義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所有,政府墊付午○○第一二四七號特別當座預金 通帳之存款三百萬元(原存款為五萬元,以六十倍計算,5×60 =300),自屬被 繼承之遺產一部。上訴人未請求分割之遺產除上開寄存於卯○○、巳○○、午 ○○及未○○等人名下之財產外,尚包括農會活期儲金五九、四九九元、定期存 款六十萬元,因此,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依實務見解 ,於法無據。又本件遺產上訴人等三人依法僅可分得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 七元,上訴人等三人卻實際領得三百萬元,已溢取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其對各繼承人尚應退還溢取之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被繼承人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辰○○於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死亡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
原審卷,十至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 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 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 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 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本件被繼承人所自書之遺囑雖有數處塗改痕跡,且未註明處 所及字數,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原審卷,七一至七三頁),依上開說明, 該遺囑仍為有效,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五、次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親書遺 囑所載項目包括:黃金拾陸兩四錢五分四厘、農會活期儲金簿(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止現存五九、四九九元)、酉○○名義定存二十五萬元、辰○○名義定存 三十五萬元、台灣銀行海口支店儲金、借錢給午○○買地及作砂石場繳本錢共十 六萬一千元及利息債權等,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遺囑為證,可信為真實。上訴 人僅請求就借款債權、辰○○名下臺灣銀行的存款、配偶存款等部分為分割,但 未就黃金、農會儲金、酉○○及辰○○名義之定期存款及被繼承人以外之卯○○ 、壬○○、午○○、未○○等名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存款請求分割。上訴人雖主張:農會儲金及定期存款部分拿來做喪葬費,被繼承 人以外之人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因不確定是被繼承人存進去的,故未納入分割範 圍等語。惟上開農會儲金及定存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上開農會活儲五九 、四九九元及定期存款六十萬元均已作為喪葬費花用完畢,且主張尚餘三萬一千 六百七十四元,該部分遺產縱如上訴人所言因尚未檢骨及入塔而保留使用,依法 仍屬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至於該部分分割後應歸屬何人及用途 如何,係屬遺產分割方式之問題,應依遺囑及法律相關規定辦理。關於卯○○ 、壬○○、午○○、未○○等名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 款及匯款部分,曾任職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銀行之戍○○ 到庭證稱:「十二年我從高雄到海南島,在臺灣銀行海南島分行上班的時候



認識辰○○的女兒,辰○○用午○○、卯○○、巳○○的名義開戶,午○○當 時十二歲」、「(問:辰○○是用他人的名義存款,還是要給他們的?)他沒有 說要給他們,他只說要分散」、「(上代請求訊問證人:為何知道辰○○的錢如 何處理?)他來存款說要分散存款」「(問;辰○○是否親口說要分散存款?) 是。他的孩子一個十二歲,一個九歲」等語(本院卷,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依 此證言,上開卯○○、壬○○、午○○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係辰○○未分散 投資所存入,存入時午○○及壬○○均未成年,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該存 款非辰○○存入以及依法並非屬其所有等事實,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存 摺影本形式上並沒有爭執(本院卷,一二九至一三二頁),且對於證人所言上開 存款存入時午○○、巳○○年僅九歲及十二歲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應認上開申 ○○、壬○○、午○○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亦屬辰○○遺產之一部分。上訴 人既未將上開農會活儲及定期存款、卯○○、壬○○、午○○名義之台灣銀 行存款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顯未就本件遺產之全部請求分割,依上開說明,其 請求本件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屬不應准許。其以分割 遺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 元,給付上訴人甲○○丙○○各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亦屬不應准許。六、從而請求將兩造被繼承人辰○○所遺遺產予以分割,各繼承人分歸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給付 上訴人甲○○丙○○各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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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