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2年度,732號
TPSV,92,台聲,732,200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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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曾德雲
右聲請人因與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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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