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胡立武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胡立湯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胡立湯(男,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日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胡立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失蹤人胡立湯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失蹤,是以本件依其情形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 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 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胡立湯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家催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失蹤人 胞姐胡奇珍之書面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七 一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 死亡宣告。失蹤人胡立湯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失蹤,計至五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