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翰
右二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趙國生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宜盛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陳壁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德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被 告 高聖勛
選任辯護人 郭 憲 文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丁○○、己○○部分;丙○○殺人部分,未○○、午○○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未○○、午○○、壬○○分別於不詳時間,己○○則於八十 五年間,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幫派結 社迄今,其中己○○為會長,未○○為該分會副會長,壬○ ○及午○○分任該會左、右護法;而竹聯幫係一組織嚴密之 集團,該幫成員主要從事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 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犯罪行為,係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
二、壬○○因認受呂凌偉欺負而與呂凌偉素有怨隙,並欲糾眾伺 機報復,因聽聞呂凌偉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返回臺北 市天母地區活動,即於不詳時間分批購入備妥西瓜刀、鎢鋼 刀及開山刀多把置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四0五巷六 號七樓少年寅○○(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生,於八十八年十 一間尚未滿十八歲)住處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晚間十、十一時許,因少年寅○○接獲不詳電話通知而獲悉 呂凌偉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天母國小附 近,且呂凌偉就在該處停留活動,壬○○即萌殺害呂凌偉之 犯意,要求少年寅○○返家取來先已備妥之刀械含西瓜刀、 鎢鋼刀及開山刀計十把、車輛大鎖及木棍、球棒等器械,並 分別通知、相互聯絡而糾集午○○、未○○(六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丙○○、丁○○、陳○○(七十年八月二日生,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已滿十八歲,並未經起訴)、少年簡○○(七
十二年七月八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滿十八歲)、 少年庚○○(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尚未年滿十八歲)、少年丑○○(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年滿十八歲)、少年子○○ (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年 滿十八歲)、少年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未年滿十八歲)及「蔡明烈」等其他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計十餘人(除少年簡○○外,其餘 少年已經警察機關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先後趕至 址設臺北市天母西路之麥當勞(以下簡稱:天母麥當勞)旁 巷內集合。壬○○見集合妥當,即當場表明因時受呂凌偉欺 負,是以呂凌偉為目標,要砍呂凌偉云云,除自持西瓜刀乙 把外,並將所備妥前開之刀械、機車大鎖及棍棒等分別發給 在場之少年寅○○等人,其中陳○○、少年寅○○各分得西 瓜刀乙把、少年丑○○取得木棍乙支、丁○○及少年子○○ 各分得開山刀乙把,丙○○、午○○及未○○亦分持不詳刀 械乙把,其餘在場之人並各分得不詳器械後,壬○○、未○ ○、午○○、丁○○、丙○○、陳○○及少年寅○○、簡○ ○、巳○○、丑○○、庚○○、子○○均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壬○○ 帶領下,分持器械自天母麥當勞旁即臺北市天母西路十三巷 步行前往天母國小前,見呂凌偉及友人乙○○、戊○○、申 ○○、癸○○及卯○六人確在該處聚集聊天、毫無防備,即 續率眾驅步向前,直至趨近呂凌偉等人前方數步時,壬○○ 等人突取出西瓜刀等器械,由壬○○大喊:讓他死云云後, 即分別朝呂凌偉及其上開友人迎上前去砍殺。其中壬○○、 未○○直接朝呂凌偉衝過去,午○○也跟著跑過去,並由壬 ○○朝呂凌偉背部砍殺一刀,呂凌偉負傷後自臺北市天玉街 往天母北路方向逃逸。午○○、未○○見呂凌偉已遭砍殺, 因見乙○○受驚嚇後,未及時逃逸,遂與有犯意聯絡之陳○ ○、少年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明烈」基於殺人 行為分擔實施,分持刀械砍殺乙○○手部及背部成傷後,乙 ○○乃朝臺北市天母西路四十一巷逃跑。另丁○○、丙○○ 及少年丑○○、庚○○、巳○○、子○○則分持刀械追殺呂 凌偉之友人戊○○、卯○、癸○○及申○○等人,致戊○○ 等人因驚懼而四散逃逸,戊○○即自臺北市天玉街逃往天母 北路大埔鐵板燒處躲藏,癸○○亦自臺北市天玉街逃往臺北 市天母北路四巷處之一部箱型車下躲藏,申○○係往臺北市 天母西路十三巷逃逸至天母麥當勞對面搭乘計程車逃逸.卯
○則往臺北市天玉街轉天母北路方向逃亡並躲藏於某處空屋 內,均始倖免於難。陳○○及少年寅○○於砍傷乙○○後, 即反身朝呂凌偉逃跑方向追逐而去,於呂凌偉奔逃至臺北市 ○○○路○○號淺田涮涮鍋前時,陳○○及少年寅○○、簡 ○○即與壬○○自後追趕而上,並由陳○○及少年寅○○、 巳○○抱住呂凌偉倒地後,由壬○○、陳○○及少年寅○○ 、簡○○、巳○○分持刀械朝呂凌偉猛力揮刀砍殺,呂凌偉 因而受有後頭部約九公分、十五公分及十.五公分之砍創並 深及骨膜、後頸部有約三.五×二.五公分之刺創、右腹部 約有十七.五公分、二十公分、二十公分、二十六.五公分 、十六.五公分、七.五公分及十五公分長之砍切創、右肩 部有約五公分及七公分長砍切創、左背部有約二十三公分之 砍切創並深及胸膛、右背(頸下)有約三十三.五公分之砍 切創且深十一公分、深及頸椎、背部有約十四.五公分、十 三.五公分、十六.五公分、十五.五公分、二十三公分、 九.五公分、六公分及八公分長之砍切創、右後臀部有約二 十七公分長之砍切創、右上臂有約八公分、五公分、十四公 分、十七公分、二.五公分、七.五公分長之砍切創並深及 骨膜、右手背有約十三公分、六公分、八公分及十公分長之 砍切創且呈骨折斷離、左手臂、肘、背部有約六公分、七公 分、十公分及.五公分長之砍切創且手掌骨呈斷離、右大腿 部有約八公分、十五公分、七公分、十.五公分及十.五公 分長之砍切創、右大腿有約八公分、十公分長之砍切創計四 十五刀,致因外傷性流血過多而當場倒地;而壬○○因揮刀 用力過度,亦自傷及手部。另未○○及午○○、「蔡明烈」 等人於乙○○受傷逃跑後,仍追砍其至址設臺北市天母西路 四一巷地下一樓之汎德撞球場前,乙○○並因而受有右手腕 部有多處深切割傷,合併伸姆長肌、橈側伸腕肌、臂橈肌、 旋後肌、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部分斷裂、右橈骨 線性骨折、右肱骨外髁骨,乙○○於奔逃至汎德撞球場前時 ,因傷自該處一樓門口跌落地下室球場內,始逃過被殺死亡 之惡運,午○○、未○○見球場有人掉頭要走,適有林○宏 及辰○○二人在該處消費,見乙○○遭人追逐受傷,即分別 上樓查看,並追趕午○○及未○○二人,其中午○○於持刀 奔跑時不慎跌倒,林○宏即上前以腳踢午○○,午○○爬起 後,即持刀揮砍林○宏,林○宏則及時閃避退開而未受傷; 午○○因見未○○尚與辰○○打鬥,趨前並與未○○另行起 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未○○殺傷辰○○手臂,午○○ 則自後殺傷辰○○眼眉處,致辰○○受有右前額、右前臂、 左肘部撕裂傷,其中右前額撕裂傷長約十公分並深及骨膜之
傷害(未經起訴),午○○及未○○得逞後即相偕一起離去 ;雖林○宏及辰○○有意追趕,惟因辰○○受傷血流如注, 乃返回汎德撞球場,並即將辰○○及乙○○送往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另壬○○等人 因見呂凌偉已血流滿地、全身抽慉,倒地不起,認目的已達 ,即高喊「撤!撤!」,丁○○、午○○、未○○及其餘參 與者即各自四散逃逸,壬○○則因手傷由丙○○以機車送往 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治。呂凌偉則因傷重送醫急救,仍因外 傷性失血過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卅分不治 死亡。
三、案經呂凌偉之母甲○○及乙○○、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訊據被告午○○、未○○、己○○、壬○○均否認參加犯罪 組織,壬○○、午○○、未○○與丁○○、丙○○均否認有 殺人之犯意,被告午○○辯稱:伊未加入竹聯幫,亦非左右 護法,也不認識丑○○,本案發生當晚伊在酒店上班,根本 不在現場,有五個人可以作證其當時在酒店,且伊與林○宏 根本不認識,又無任何恩怨,再說伊若手上有刀林○宏應不 敢上來阻止,未○○為伊的哥哥,伊自不可能叫他賴毛,又 案發當時天色已經很暗若如證人所言被告均有戴鴨舌帽,又 穿風衣跑五、六十公尺遠,證人當不可能看清楚,伊未參與 本案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未加入竹聯幫,亦非孝堂副 會長,本案發生當晚伊在中華路錢櫃KTV唱歌有證人可證 明,根本不在現場,自不可能去殺人、砍人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未加入竹聯幫,只是擺路邊攤有認識,但沒有來 往,伊要拉保險、晚上要擺路邊攤根本沒有時間與他們混, 且若伊加入竹聯幫,就沒有必要如此辛苦工作,伊未加入幫 派云云。被告丁○○辯稱:是丑○○通知伊,伊只是到現場 去湊人數,亦不知他們是要去殺人,伊發現情形不對就跑了 ,伊並未殺人,也未追他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參 與殺人,當時伊與朋友約好在麥當勞集合要一起去釣蝦,因 看見壬○○受傷故載他去醫院,整件事情伊根本不知道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做,但伊未加入竹聯幫 ,因以前常被呂凌偉欺負所以要找他理論,帶刀只是為了壯 膽,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亦未說讓他死,伊砍了呂凌偉三 、四刀後因自己的手已受傷,就沒有追他,至於之後有誰追 砍他,伊不知道云云。
乙、辯護意旨:
一、被告壬○○之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呂凌偉之死亡固為事實 ,但被告在持刀砍殺呂凌偉之時,究竟有無置其於死地之 意圖,按被告於警訊初供時即堅稱:「沒有,我們只是想 教訓他,我與死者呂凌偉認識,但不熟悉,之前他經常率 眾毆打我,使我很沒面子,所以我亦常糾眾伺機報復」, 偵查時亦稱:「因為我跟他(呂凌偉)處不好,被他欺負 ,被他打」,原審亦供述:「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被呂 凌偉打我二、三次,我很討厭他,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晚上十點多,我在天母麥當勞看到呂某的車子,當時我和 寅○○一起,回家拿西瓜刀五、六把,之後我與趙騎機車 到天母麥當勞之後碰到巳○○‧‧‧告訴他們我被呂某欺 侮,要不要和我一起打呂某。」足證被告因氣憤打死呂某 ,其目的不過在教訓死者而已,要無殺人之犯意至為顯然 。被告並未參加不良幫派組織,被告若為該組織之左護法 ,則究為如何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警方亦並無 該組織或被告個人之犯罪資料,被告否認參與不良幫派組 織要屬可信,且竹聯幫孝堂分會與竹聯幫並無關聯,究否 為不良組織,亦有疑問。原審以被告在警訊不自由下之供 述,認定被告壬○○為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成員且為左 護法,而推定被告參加不良幫派之犯罪組織,要屬違誤, 為被告壬○○辯護。
二、被告未○○及午○○之選任辯護人以:案發當晚同案被告 壬○○係偶而獲悉呂凌偉之行蹤,方「臨時」吆喝聚眾伺 機尋仇,足認壬○○當係知悉呂凌偉之行蹤後,臨時起意 聚眾報仇無疑,況從壬○○、子○○、巳○○、丑○○、 庚○○、丁○○等人之供述,均未言及曾有任何人通知或 聯絡被告,被告二人自不可能知悉並趕往現場助陣,可見 被告二人對壬○○聚眾報復呂凌偉一事,事先並不知情, 更遑論與渠等謀議殺害呂凌偉等人,本案實與被告無涉, 被告二人與渠等間確無犯意聯絡。證人辰○○之所以指認 被告賴氏兄弟,無非依林界宏所言,其本身無法正確指認 與其打鬥之人,況林○宏與辰○○二人之證詞前後矛盾, 故渠等二人之證詞真實性有很大之疑義。證人乙○○於歷 次偵審時均指認被告未○○砍殺呂凌偉,其係遭午○○砍 傷,而同案被告壬○○、丁○○、子○○、巳○○、丑 ○○、庚○○等人皆供稱被告二人未在現場,或未提及被 告二人是否在場,而渠等與被告之熟悉程度遠甚於乙○○ ,果非被告確實不在場,則何以於偵訊時一致供述被告不 在場?況觀諸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除你先 前指認之人外,是否能夠在指認其他在場之人?)如果有
照片給我看,我就可以指認」,後改稱:「(問:是否可 以指認目前在庭上的人有誰案發在場?」我無法指認,事 情太久了,我無法記得」(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兩者豈非自相矛盾,先前乙○○自信滿滿如有照片即可指 認,後於原審諭示其當庭指認,竟隨口改稱其無法指認, 是其指認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被害人乙○○於歷次偵審 中均一再指認賴毛(未○○)係追砍呂凌偉之人,然證人 林○宏、辰○○卻又陳稱追砍乙○○之人有未○○、午○ ○,但案發當時是出突然,乙○○與呂凌偉係朝不同方向 奔逃,被告焉有可能同時追砍乙○○及呂凌偉?若稱被告 未○○係追砍呂凌偉,在折返後追砍乙○○,惟以身高一 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之人為例,由天母國小被追 砍至淺田涮涮鍋約二百八十步,由汎德撞球場即乙○○最 後被追殺地點至淺田涮涮鍋約二百步,由天母國小至汎德 撞球場約一百五十步,而被害人呂凌偉遭人砍殺之地點為 淺田涮涮鍋,則被告未○○由天母國小追砍呂凌偉至淺田 涮涮鍋約需耗費二百八十步之時間,如由淺田涮涮鍋折返 至汎德撞球場追砍乙○○約需七百一十步之時間,倘由淺 田涮涮鍋直接至汎德撞球場亦需耗費四百八十步之時間, 估不論被告未○○是以何方式追趕至汎德撞球場追砍乙○ ○,然由被害人乙○○之持續被追殺,中間並無任何停頓 ,故當被告未○○追趕至之時,乙○○業已遭人砍傷而停 止打鬥,是砍傷乙○○之人絕非被告未○○所為。再者乙 ○○於原審實證稱:「老二就追到天母斜對面,就沒有在 追了,他就掉頭往呂方向過去」(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筆錄)足見被告午○○並無追趕乙○○至汎德撞球場,是 依其所言,則與林○宏、辰○○等人打鬥之人當非午○○ 無疑。雖丑○○,庚○○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 時仍陳稱被告為竹聯幫之人,然據該二人所述,其等僅是 常在天母球場玩,既非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又無從事犯 罪活動,且無一定之堂口或儀式,縱經常聚集活動,亦不 過是年輕人習性相同一起玩樂而已,故與組織犯罪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符,且竹聯幫並無所謂天母 支會,活動地點亦未至天母地區,縱確有該天母支會,也 非內政部列管之竹聯幫派旗下組織,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查證人乙○○、戊○○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成員,惟證人 乙○○並未稱天母支會係以犯罪為宗旨,或該會成員經常 從事犯罪活動,證人戊○○,亦僅「聽說」竹聯幫孝堂天 母支會有收保護費,並強要人加入幫派,不答應會被打,
然其所述之事,並非親身見聞,顯屬傳聞證據,不得做為 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況證人乙○○與被告午○○本 來就有嫌隙,乙○○、戊○○復為被害人呂凌偉之好友, 渠等之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為被告午○○、未○ ○二人辯護。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主嫌壬○○自警訊初期至今 前後所有供詞,對於經其邀約到場其他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逐一詳細指明,而對於被告丙○○則始終一致謂被告丙 ○○僅為送其就醫之人而已,並無參與本案,壬○○於案 發當日迄今已被羈押,亦無與上訴人串供之虞,是被告壬 ○○之供述洵屬可採,被告丙○○並無參與該次械鬥。午 ○○、未○○及陳○○、寅○○、簡○○亦均未指稱被告 白宜聖盛參與本案,另丁○○雖曾一度供稱丙○○參與本 案及加入幫會,然查原審判決不僅已認定被告未加入幫會, 且其他承認加入幫會之其他共同被告亦均不認識被告丙○ ○,丁○○上開供詞洵有可議。告訴人戊○○、卯○於第 一次警訊均未指認被告丙○○在持刀追殺呂凌偉等人之列 ,也未陳述任何涉案人之客觀長相,然於同日上午七時, 被告丙○○經警方由醫院帶往警局,並將穿著大片血跡衣 服之被告丙○○,供告訴人等以一對一方式指認,是告訴 人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已見到被告丙 ○○身著血衣,方指證「我確定丙○○、壬○○二人持西 瓜刀砍殺我們」,又壬○○及其他被告之最初目的僅在教 訓死者而已,而不知對象為何人,或甚至去麥當勞集合不 知為何事者,依常理所稱「打架」之意,上開同案被告等 人,至多僅有傷害之故意,要無殺人之犯意顯然,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之一部,相互利用它人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如以其共同犯罪之故意,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是共犯對於犯罪事實整體 行為需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如其中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變 更傷害犯意為殺人,則其殺人犯意既不在共同意思犯意聯 絡內,其餘被告對於逾越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即不負 責任。惟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壬○○等人變更犯意殺害被害 人呂凌偉之行為並無認識,被告對於正犯之殺人行為並無 認識,被告對於正犯之殺人行為即不負殺人幫助犯之罪責 ,至多僅成立幫助傷害罪之刑責,為被告丙○○辯護。 四、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陳稱我那時只是想幫他們壯大聲勢而已,惟查從犯主觀
上亦須對於正犯之實施犯罪行為有認識,並有幫助他人故 意,始足該當幫助故意已如上述,是被告既認為壬○○等 人係為嚇嚇被害人等而已,自無使壬○○等人(正犯)達 到構成要件既遂之目的;原審固以被告於抵達現場既見被 告壬○○等人分發刀刃、器械,則以當時現場聚集人數達 十餘人及各人所持刀刃、器械之多及其銳利之程度,應知 被告壬○○等人確有置被害人呂凌偉於死之意及所為將致 生死亡的結果,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丁○○既認持刀只是嚇嚇對方而已,尤其觀諸被害 人人數亦非在少數,或為壯膽,或為壯大聲勢,或為教訓 對方爾爾(通常所謂教訓應不致死)‧‧不一而足,然原 審竟均未查,竟為臆測被告應知將致呂凌偉於死亡之結果 ,顯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手中雖有持刀,然僅遠遠 尾隨於群眾之後,且亦未拔刀,且被告歷次陳稱伊起始僅 遠遠跟在後方慢跑,一見同行者有砍人的動作才覺得不對 勁後,即行折返,不僅未陷被害人等於孤立無援,亦未使 壬○○等人之殺人行為易於實施,此觀所有被害人及伊方 之在場關係人之證詞,亦未見確有看見被告丁○○者,其 中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雖之前即在撞球場見過被 告,但對當天是否看見丁○○卻沒印象,亦證被告所辯並 非虛偽。
故被告既於發現不對勁時即行折返,又如何陷被害人於孤 立無援,更無可能因其個人之行為而使被告壬○○等人之 殺人行為易於實施及達成,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部分未予 斟酌,即概括認定被告所為將致使被害人呂凌偉孤立無援 ,並使被告壬○○等人之殺人行為易於實施,似嫌率斷, 為被告丁○○辯護。
五、被告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自八十五年 加入竹聯幫孝堂,惟又供稱於三年半前就已退出了,按該筆 錄製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即 已退出竹聯幫,又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被告縱有加入,也是在法令公布前,不得溯及既往。被 告是否已退出幫派,有無繼續參加組織或參與活動,保持聯 絡,行為是否在繼續中,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己○○並無與竹聯幫孝 堂有何活動或聯絡之情事,自難認其行為繼續。丙、犯罪組織條例部分:
一、右揭被告壬○○、午○○、未○○、己○○參加竹聯幫孝堂 天母分會為其成員並任要職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
自承:伊為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成員,且職司左護法,另 被告未○○為副會長、午○○為右護法,陳○○及同案少年 寅○○、簡○○、巳○○等人為孝堂之成員等語(少連偵字 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八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伊於製 作警訊筆錄時確有錄音、且警方並無刑求,伊係閱覽筆錄後 始簽名捺印,伊於警訊時確提及參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等 語屬實(同上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所陳各節除與證人 乙○○具結證稱:壬○○、未○○、午○○、巳○○、陳○ ○、寅○○等人係竹聯幫孝堂的人,他們係於八十六年底加 入,其中老二即午○○曾向伊表示賴毛(即未○○)是副會 長,要不要跟他們,但伊拒絕等語相符外(原審卷㈡第四十 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 稱:寅○○、簡○○、壬○○、午○○、未○○、子○○、 庚○○、巳○○均係竹聯幫份子,賴氏兄弟是比較大的等語 (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 ;同案少年庚○○供承:小高是他們的會長,壬○○及老二 (即午○○)分任左、右護法,賴毛(即未○○)輩份比伊 高,是副會長,簡○○跟伊同輩,伊與簡○○、巳○○、寅 ○○及陳○○、丑○○均係竹聯幫成員,伊約於半年前入幫 。伊只去過千禧酒店一次,平日叫他“高大哥”,平常是跟 老二在一起等語(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十二頁正、 反面、八十三頁正面);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之前 加入竹聯幫孝堂,八十八年十月退出等語(原審少年卷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案少年丑○○於警訊中證 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入竹聯幫孝堂成員,於八十八年 五月一日退出竹聯幫,伊並把退出幫派之事告訴左護法午○ ○,說伊要退出幫派,午○○說『好』,該幫派是以小高為 首(年籍姓名不詳),小高是會長(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 ㈠第十三頁);在偵查中供述: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加入 竹聯幫,是朱恩平吸收伊的,...,『高哥』伊不認識, 朱恩平沒帶伊見過,朱恩平帶伊見過賴毛(即未○○),是 副會長,壬○○及午○○是左、右護法,寅○○、陳○○、 簡○○、巳○○、朱恩平是幫派內的人,『小高』大,賴毛 比朱恩平大(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 八十四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承:之前加入竹聯幫 孝堂,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退出等語(見原審少年法庭卷宗內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二、被告己○○於警訊中自承:「我原係該幫派孝堂成員,但自 八十五年底許,我即脫離該幫。我目前從事保險業務、經營 酒店生意。」「有無續與前述壬○○等幫派份子聯絡?目的
為何?)有。因我較年長,所以他們願意聽從我的教誨。且 午○○母親亦託我管束賴姓兄弟。」(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 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自承:「(何時加入竹聯幫孝堂?) 在八十五年加入。」「(在孝堂任何職務?)沒有任何職位 」「(壬○○係孝堂之兄弟?)陳某是我這二個月才認識, 他是孝堂兄弟至何時加入我不清礎,也不知他擔任何職位, 而我在三年半前就已退出了。」「因我每天把時間花在工作 上,很少花在與他們往來,我本來就想要與他們慢慢疏離, 在三年半前我說要退出,他們不同意,但我既已想出來了, 就慢慢疏離了。」「(午○○、未○○二人是否為孝堂兄弟 ?)他們是孝堂的人,但不知他們在幹什麼。」「(千禧酒 店內你任何務?)總經理,而午○○在那邊當酒保,午○○ 之母稱他在天母常鬧事,要我管管他。」「(你綽號為何? )小高」(少連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至二十二 頁)等情不諱,並經證人林美秀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 認識己○○(綽號小高)?)認識,他是敝店股東之一(約 為本年九月下旬時入股,入股資金約為二百餘萬元),他係 前酒店(豪門之星)之同事。」、「(你是否知悉前述己○ ○為竹聯幫孝堂分子並另組該堂天母分會且自任會長?)我 僅知其原係竹聯幫分子」等情屬實(少連偵字一二四號卷㈠ 第二四0頁)再參酌同案少年丑○○於警訊中供稱:「我是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入竹聯幫孝堂成員,我於今年五月一日 退出竹聯幫。我並把我退出幫派之事告訴左護法午○○,說 我要退出;說我要退出幫派,他說:『好』。該幫派是以小 高為首(年籍姓名不詳),小高是會長。」(少連偵字第一 二四號卷㈠第十三頁),同案少年庚○○於警訊中稱:「( 據你所指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其組織架構為何?)其組織架 構是有會長高哥(綽號小高,年籍待查,約三十幾歲男子) 。」(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十五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小高〝在竹聯幫作何?)他是我們的會長... 」(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十二頁正、反面),共同 被告丁○○於警訊中稱:「我沒有加入幫派,但我知道前述 那些人有成立幫派,名稱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該支 會會長為綽號叫『小高』,詳細姓名不知。」(少連偵字第 一二四號卷㈠第二八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 證稱:「(你是否認識陳○○、寅○○、庚○○、丑○○、 子○○、賴○達、簡○○、丁○○等人?)我認識他們。我 們均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分子。會長係『小高』(真實姓 名不詳)。」(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八頁)等情觀之 ,雖均未供出被告己○○姓名,惟被告己○○前開自白,既
自承其綽號『小高』,證諸上揭證人一致指陳,會長為〝小 高〞等情互核,堪認被告己○○確屬參加犯罪組織竹聯幫, 並為天母分會會長無訛。而前開陳詞分係被告個人及同案少 年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組織犯罪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無疑。而案重初供,嗣前開被告及同 案少年雖均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參與竹聯幫云云,無非事 後相互迴護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丑○○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入 竹聯幫孝堂成員,我於今年五月一日退出竹聯幫。我並把我 退出幫派之事告訴左護法午○○,說我要退出;說我要退出 幫派,他說:『好』。該幫派是以小高為首(年籍姓名不詳 ),〝小高是會長〞。」(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十三 頁),另於偵查中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加入竹聯 幫,是朱恩平吸收我的,〝會長是我們大哥朱恩平〞,『高 哥』我不認識,朱恩平沒帶我見過,朱恩平帶我見過賴毛( 即未○○),是副會長,壬○○及午○○是左、右護法,寅 ○○、陳○○、簡○○、巳○○、朱恩平是幫派內的人,『 小高』大,賴毛比朱恩平大(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 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按被告壬○○、丁○○、證人 庚○○一致指陳小高是會長,已據前述,證人丑○○雖於偵 查中陳稱〝會長是我們大哥朱恩平〞,卻也稱「賴毛(即未 ○○),是副會長,壬○○及午○○是左、右護法,『小高 』大,賴毛比朱恩平大,」,若〝會長是朱恩平〞,賴毛為 副會長,在幫內排序應在會長之後,賴毛(即未○○)又怎 會比朱恩平大?對照上開偵查筆錄前後文供述,證人丑○○ 所陳〝會長是我們大哥朱恩平〞,自是誤陳,或為筆誤,應 以其於警訊供陳〝小高是會長〞為可採。
四、查同案少年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供承:「 〞小高〝是我們的會長,(何時加入?)離現在是半年。」 (少連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㈡第八十二頁反面),證人庚○○ 加入時間應為八十八年間;另同案少年丑○○於警訊供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加入竹聯幫孝堂成員,...小高是會 長」、偵查中稱:「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加入竹聯幫」(少連 偵字第一二四號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可以 推認,丑○○加入竹聯幫孝堂時間最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若被告己○○已然退出,庚○○、丑○○何以仍直稱〝小 高〞為會長?堪認被告己○○於庚○○、丑○○加入時,仍 身為會長,帶領該堂。又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本條例施行後
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脫離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記 者,免除其刑。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於本條例施行 後二個月內,未發覺犯罪前,解散該組織,並向警察機關登 記者,亦同。本院復查無被告己○○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竹 聯幫孝堂之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己○○辯稱早已退出,既乏 事證以實,自無解其罪責。
五、按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設有幫規,內部管理層級分明 ,計有幫主、大哥(高層幹部)、分堂堂主(或隊長)、會 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 共同推選產生,該幫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該幫成員主從事 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 由、重利、圍標等犯罪行為,歷年來警察機關查獲幫成員涉 及多起流氓及刑事案件,有常習、集團性、暴力犯罪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爰將該幫列為不良幫派列管乙 節,已經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八九)刑檢字第一二二五三號函文敘明綦詳;且依該函檢送 之相關各法院刑事判決以觀,該幫確於六十九年間已正式成 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八個分堂等情,亦有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認定屬 實。而被告壬○○、午○○及未○○及同案少年寅○○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