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黃煒中
陳正雄
共 同 蔡錦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田俊仁
趙志壕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
第一三七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俊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楊志仁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伍萬元本票原本叄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楊志仁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伍萬元本票原本叄張均沒收。黃煒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陳正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
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田俊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趙志壕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壹張、盧信儒簽發本票原本壹張、何加在簽發本票原本壹張、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叄張均沒收。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尤金棟(另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免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八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七號案審理,現通緝中)綽號「一筒」,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臺北 縣不詳處所,經營以高利貸與他人(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並利用中國時報 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貸款,以電話(02) 25875522等號連繫借款事宜,該地下錢莊即趁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 、楊志寬、許登修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借款人簽付商業本票、保管條及交 付身分證供作質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實得金額、每期 利息、簽發本票及保管條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而 劉俊男於八十七年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因向尤金棟經營之地 下錢莊借款而認識尤金棟,並應尤金棟之邀而參與地下錢莊之工作,負責交付借 款、收取本息等事宜,而黃煒中於八十六年間某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間之某 日,亦因不詳原因參與前揭地下錢莊之工作,亦負責交付借款、收取利息等事宜 ,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三人則各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某日,因劉俊男之 引介,而參與前揭地下錢莊之工作,均負責收取本息之事宜,劉俊男、黃煒中、 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五人,分別自其加入前揭地下錢莊時起,與尤金棟及相 互間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連絡,於許登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來電商借款項 ,由黃煒中負責於同日近中午時,往至臺北市○○街○○○巷○○○○號許登修 住處,將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預扣一萬元後交付許登修四萬元,嗣後每十 日由黃煒中及(或)劉俊男,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許登修住處樓下、臺北市各地
等處,向許登修收取一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同年三月底止,另由劉俊 男負責自尤金棟處取得相關借款人所簽寫之本票等資料,再通知黃煒中、田俊仁 、趙志壕、陳正雄四人之一人或數人,至臺北縣板橋市新海路「新海撞球店」會 和,由劉俊男分配工作後,再一起前往借款人住處收取本息,收得款項於扣除本 金後,由劉俊男視前往人數、加入時間長短及需用程度而分配款項,五人即以前 揭行為分擔之方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新莊路某處、臺北縣 永和市竹林路某處等地,向不詳借款人收取本息,各分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五 人即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嗣因借款人許登修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已無力償還借款本息,未再償付分文,且其 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遺失,致尤金棟經營之地下錢莊無法與之連絡,尤金棟乃囑劉 俊男向許登修催討借款本息,是劉俊男乃連絡黃煒中、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 ,五人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黃煒中駕駛車號為GF─四九一 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男、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等人,至臺北市○○街○ ○○巷○○○○號許登修住處,許登修仍無法償還,劉俊男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 意,與趙志壕、黃煒中、田俊仁、陳正雄為恐嚇之共同犯意連絡 (此部分尚無證 據認尤金棟與渠等為犯意連絡),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向許登修恫稱「應清償十 二萬元,否則要將其押走修理」等語,其餘之人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許登修、使許登修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登修之安全,乃 電請其友人「張亞強」出面協助,田俊仁等人為恐許登修所找之人對渠等不利, 乃佯裝要下樓拿槍,迨「張亞強」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許宅後,與渠等議價改支 付七萬元,並約定許登修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分次 各償還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劉俊男等人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離去, 離去時,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猶接續向許登修恫稱:「如果沒有按時付錢就要讓你 及朋友好看,全家人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登修、 「張亞強」,使許登修、張亞強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登修、張亞強二人之安 全。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許登 修告稱公司老板不同意前日所商談之分次償還協議,要許登修在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一次付清,經許登修商求後,乃延至五月二十六日一次償畢,並再恫稱「 若不還清,連你朋友都會有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登修,許 登修再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許登修之安全,乃報警處理。三、又劉俊男與趙志壕 (趙志壕此部分之行為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二人明知尤金棟 所交付之發票人為楊志仁之本票,係尤金棟脅迫楊志仁代償其弟楊志寬之借款所 簽發,楊志仁並未向尤金棟借款,亦無代其弟清償借款之義務,二人仍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至八時間之某時,至臺北縣○○市○○街○○○巷○○○ 號十樓楊志仁之住處大樓中庭處,向楊志仁收取本票所載之金額即十五萬元未果 ,二人即與尤金棟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連絡,由劉俊男向楊志仁脅稱 :「不還錢、皮碰緊,要給伊死,我要找你很簡單」,趙志壕則在場助勢,致楊 志仁心生畏怖,楊志仁乃乞求予以分期清償,經渠等以電話與尤金棟連絡後,同 意楊志仁分三期清償,楊志仁乃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而行無義務 之事。
四、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趙志 壕、陳正雄五人依約前往許登修住處收取款項,在臺北市廈門街七十一巷口,為 警當場查獲,並自劉俊男置於車上之黑色皮包內,搜扣得到林貞妮身分證原本一 張、林貞妮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金額為六萬元) 、盧信儒身分證原本一張、盧信儒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發票日未記載、金額為 四萬元)、何加在身分證影本一張、何加在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發票日未記載 、金額為八萬元)、王太發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原本一張、陳政德簽發之本票原 本一張(發票日未記載、金額為六萬元)、楊志仁簽發之本票原本三張(票載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五萬元)、楊志仁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金額為十五萬元)、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 一張(車號為HP─2309,新車主為何加在,原車主為真好食品有限公司) 、過戶費用收據原本一張(車號00─2309)、汽車行車執照費原本一張( 車號00─2309)、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原本一張(車號00─
2309)、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本一張(車號00─2309)、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款書原本一張(HP─2309)、保管條原本四張(各由林貞妮、陳政 德、盧信儒、何加在在保管人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內容均為:「(人名)保管 金額新臺幣(若干)元,以上所述皆屬事實,保管人如佔為己有,願依法律訴訟 刑責侵佔(其上即記載此字)罪,並保管人亦自願放棄一切法律上之權利,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男、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固均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到許登修住處等情,被告劉俊男另坦承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至楊志仁住處大樓中庭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常業重利、恐嚇及強制 之犯行,各辯稱:
(一)被告劉俊男辯稱:1、伊沒有受僱於尤金棟,不知道尤金棟做何事,2、在警 局說在新莊、新店討過債,那是私事,新莊的部分是朋友的會錢,新店的部分 是伊哥哥的聘金,3、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在坐偵查車到偵查庭時警察說你想 早點回去就要這樣講,4、扣案物是一筒借放在伊那裡,5、伊並無恐嚇許登 修,6、五月二十日伊去板橋找楊志仁只是換票云云。(二)被告黃煒中辯稱:1、伊沒有投資地下錢莊,伊也沒有自稱蔡先生去收利息, 更沒有向人家討債,2、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白天和朋友歐嘉慧一起在板橋 文化中心讀書,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參加學校即豫章高級工商職校八十七 學年度上學期期末考試,此有該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審卷一第一0八頁及 第一0九頁之成績單),3、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天,伊並不是劉俊男打電 話給伊,伊原本跟女朋友約在新城撞球館見面,4、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 午八時許,陳正雄託伊載他和朋友說要去找別的朋友,伊不知道目的何在,到 了廈門街陳正雄等人叫伊停車,他們都下車,要伊在車上等,也沒有告訴伊要 找何人,後來被警查獲,才知道是去討債,之前伊只認識陳正雄一人,他們實
際所為,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雖有人拿錢來補貼伊油錢,但伊加完油也將剩 餘之錢交還,沒有拿過分文云云。
(三)被告陳正雄辯稱:1、伊沒有恐嚇許登修,伊沒有和許見過面,十九日那天伊 沒有上去,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那次,伊不知道是討債,劉俊男是說有 人欠伊錢要去拿錢,說拿了錢要去唱歌,3、伊等去市刑大,他們就一直打伊 等,因為筆錄是在大會議室一起偵訊,黃煒中一直被打,他不敢說沒有,一個 說有伊等就全部說有,筆錄中竹林路跟新莊都是看其他人前面寫的伊等才這樣 寫的,警察說翻口供就別想交保,所以在偵訊時才這樣說云云。(四)被告田俊仁辯稱:1、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那天伊有上去,可是還錢的事情都 是他們講的,伊沒有發表意見,2、竹林路是警察看到本票上面有竹林路,警 察叫伊等隨便講二條,陳正雄、趙志壕坐伊旁邊所以伊等的筆錄大致相同,警 察說伊等只要這樣講一定可以交保云云。
(五)被告趙志壕辯稱:1、許登修說伊等三個下去拿槍,但是伊上去樓上,是為了 上洗手間,伊等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拿槍威脅他,如果真的要威脅他,為何 還請他的朋友上來,2、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二、經查,
(一)尤金棟綽號「一筒」,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利用中國 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貸款,以電話( 02)25875522等號撥接連繫借款事宜,該地下錢莊即趁林貞妮、盧 信儒、何加在、楊志寬、許登修等借貸人亟需現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 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借款人簽付商業本 票、保管條及交付身分證供作質押等情,業經劉俊男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於 八十七年也是和老板(指一筒)借錢,是看報紙廣告,借一次,老板看伊不錯 ,就不收利息,就與伊連絡說幫他收錢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並經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以上三 人之證述均見審卷三第八頁至第十七頁)、楊志寬(見審卷一第五十六頁)、 許登修(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 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證述在卷, 且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是尤金棟有以重利為常業之事實,要可認 定。
(二)而被告劉俊男、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時,以 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參與尤金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等情,經 1、證人許登修於警詢(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 )、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 )、本院調查(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 頁)指證在卷。
2、被告劉俊男於警詢中陳稱:一筒是每次要叫人討債都連絡伊叫伊找黃煒中、田 俊仁等四人出面討債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十四頁 )、都是一筒提供姓名、地址、本票、證件要伊等自行前往,有時五人一起, 有時三或四人不一定,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開始向人討債等語(見板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於偵查時陳稱:老板 是一筒,真實姓名是尤金棟,、、,伊是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左右被他僱用,沒 有固定薪水,去收帳回來,利息拿一半就由伊等自己去分攤,、、、,是老板 一筒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叫伊去收許登修的帳,、、、,伊共找許登修二次,都 是伊五個人一起去的(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正 反面、第三十九頁),、、、新莊市新莊路有去收到,需要用錢的人就拿多一 點,有去過新店北新路去找人,但沒有找到人就沒有去了等語(見北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 3、被告黃煒中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劉俊男等向其他人討債約三、四次,劉俊男共 拿了二次三千二元(筆錄如此記載)給伊,、、、,都是劉俊男約伊等一起去 要債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 4、被告陳正雄於警詢中陳稱:每次外出討債,都先由劉俊男去接洽金主,拿回借 錢未還或未按期繳息之借據或本票,再由劉俊男邀伊等共同前往、、、,方式 大都由劉某帶頭按電鈴,並進而與債務人談判,伊大都在樓下把風等語(見北 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偵查中陳稱 :劉某會先跟金主拿簽的票,他才打電話找伊一起去,廈門街去二次,竹林路 有去,分到六千元,其他有跟他去新莊,有找到,伊五人都有去,借錢的人去 服刑,他父親還三萬元,伊分六千元,這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的事等語(見 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 5、被告田俊仁於警詢中陳稱:伊等出去討債共有四次,第一次前往新莊,約五月 十五日,當天向人討債取得六萬元,伊分二千元,另一次是五月二十日左右, 也是在新莊,當天向人討債取得三萬元,伊分得六千元,這二次都是和劉俊男 、陳正雄、黃煒中、趙志壕一起去的,都是劉俊男打電話給伊等,約在臺北縣 ○○市○○路○○○號新誠撞球場集合,劉俊男再說要去那裡,分配工作等語 (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偵查 中陳稱:伊有去廈門街,也有去竹林路,去竹林路那裡伊分到六千元,伊沒有 恐嚇被害人,去時都是用講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第三十 九頁)。
6、被告趙志壕於警詢中陳稱:由劉俊男負責接洽,要去收帳時再通知伊等一起前 往討債,由黃煒中駕車,伊等如果討回十萬元,若本金五萬元,就先扣除本金 再由劉某看去多少人及加入這個團體時間長短而分,、、、劉某說綽號一筒是 金主,也是為他討債,劉某都是打大哥大,會叫伊等到板橋新海路「新海撞球 店」會合,再一起前往要討債的地方,誰有車誰就負責開車,伊和田俊仁、陳 正雄、黃煒中四人是負責充人場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 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十幾日時,劉俊男打電話給伊, 、、、,劉某知道伊沒有工作,劉某說有一些帳,若討得到可以分給伊一些生 活費,伊才跟他去,伊也進去廈門街二次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7、被告劉俊男雖辯稱:在警局說在新莊、新店討過債,那是私事,新莊的部分是 朋友的會錢,新店的部分是伊哥哥的聘金,偵查中這樣說是因為在坐偵查車到 偵查庭時警察說你想早點回去就要這樣講云云;被告陳正雄辯稱:伊等去市刑
大,他們就一直打伊等,因為筆錄是在大會議室一起偵訊,黃煒中一直被打, 他不敢說沒有,一個說有伊等就全部說有,筆錄中竹林路跟新莊都是看其他人 前面寫的伊等才這樣寫的,警察說翻口供就別想交保,所以在偵訊時才這樣說 云云,被告趙志壕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被告田俊仁辯稱:竹 林路是警察看到本票上面有竹林路,警察叫伊等隨便講二條,陳正雄、趙志壕 坐伊旁邊,所以伊等的筆錄大致相同,警察說伊等只要這樣講一定可以交保云 云,而均認渠等之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不實。惟
(1)被告趙志壕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抓到時在廈門街,警察有在車內槌伊和黃煒中 ,作筆錄時沒有等語;被告劉俊男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沒有被打,伊有看到 黃煒中被打,其他伊沒有注意,黃煒中在車上被打等語;被告黃煒中於本院調 查時陳稱:當時伊五個分開銬,警察一直要伊承認伊知道他們去收帳,問筆錄 的警察沒有打伊,有一個不知道是誰,有來槌伊後腦勺等語;被告田俊仁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有在路邊打伊背部,因為當時警察要伊等趴在鐵門,作筆錄時 沒有被打等語;被告陳正雄陳稱:有,趴在鐵門時,作筆錄時沒有被打等語( 均見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又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之一即證人黃木聰結證證稱: 對被告五人沒有刑求之情事(見審二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綜五位被告之陳述 ,承辦本案之警員於逮捕時使用強制力,惟於製作筆錄時,除黃煒中外之其餘 四位被告均陳述未有被警員毆打之情事;至黃煒中所陳有非製作伊筆錄之員警 槌伊的後腦云云,另陳稱:做筆錄時,對伊有利的警察就不寫,對伊不利的 ,警察就打伊(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然徵諸其警詢筆 錄記載:不知道要去要債,途中才知道,不是伊借錢給被害人,伊沒有去收利 息,沒有恐嚇許登修等有利於被告黃煒中之記載(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二七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難認黃煒中前述屬實。(2)又被告五人警詢中並無人提及前往竹林路收款(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五頁),竹林路此住址是在偵查由田俊仁首度提出 (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到數第三行),足 徵被告陳正雄辯稱:筆錄中竹林路跟新莊都是看其他人前面寫的伊等才這樣寫 的,警察說翻口供就別想交保,所以在偵訊時才這樣說云云,被告田俊仁辯稱 :竹林路是警察看到本票上面有竹林路,警察叫我們隨便講二條云云,即非屬 實。
(3)另參諸被告趙志壕、田俊仁、陳正雄於警詢中陳述前往新莊市收取款項,遍查 扣案物並未有任何新莊市之記載,且被告三人所陳述前往新莊收款之日期不同 (趙志壕陳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田俊仁陳述「約五月十五日,另一次 五月二十日左右」,陳正雄陳述「可能是五月十五日」),又警詢中無其他被 告供述前往新莊市收取款項,是被告陳正雄辯稱:警詢中黃煒中一直被打,一 個說有伊等就全部說有,筆錄中竹林路跟新莊都是看其他人前面寫的伊等才這 樣寫的云云,即無可採。
(4)又綜觀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均有被告之簽名,而錯誤及騎縫處均有被告之指印 ,且其中亦載有利被告之記載(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八 頁至第二十五頁),是被告趙志壕所辯: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亦無
可採。
(5)再被告劉俊男、陳正雄、田俊仁辯稱:警察叫伊等在偵查中這樣說,一定可以 交保云云,惟劉俊男、田俊仁於偵查中均陳稱:伊沒有恐嚇他(見北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五頁),而陳正雄於偵查 中陳稱:、、、,其他有跟他去新莊,有找到,我們五個人都有去,借錢的人 去服刑,他爸爸還三萬元,伊分六千元,這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的事情等語 (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若 是配合警員之說詞以求交保,何有否認恐嚇情事,又何有敘述取款過程如此詳 盡之理?是渠等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6)綜上,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識為之乙節,要可 認定。
8、另被告黃煒中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伊並沒有交付款項予許登修,白天和 朋友歐嘉慧一起在板橋文化中心讀書,下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參加學校即豫 章高級工商職校八十七學年度上學期期末考試,此有該校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審卷一第一0八頁及第一0九頁之成績單)云云,惟許登修堅指被告黃煒中即 為交付款項並收取利息之人,參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以每 十日收取一次利息計算,許登修自係看過被告黃煒中多次,顯然印象非淺,且 被告黃煒中陳稱:伊與許登修並無仇恨等語(見審卷一第二六九頁),許登修 實無誣攀之理;又許登修陳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交款時間為近中午時,則被 告黃煒中所提出之豫章高級工商職校出具之證明書即無得為有利被告黃煒中之 證明,至當日白天之時間,被告固舉證人歐嘉慧為證,惟證人歐嘉慧結證證稱 :八十八年一月到四月黃煒中都沒有工作,晚上在夜間部唸書,白天除了休館 日,伊與黃煒中都在板橋文化中心看書(審卷一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 惟被告黃煒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當庭提出勞工保險卡(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八十一頁) ,證明其有正當之工作,而據該保險卡之記載,被告黃煒中自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起,任職於元譜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此即與歐嘉慧之陳述完全不符,是歐嘉 慧之證詞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黃煒中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9、綜上各節,被告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皆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經許登修 證述在卷,且有扣案物足憑,是被告五人有以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參與 尤金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乙節,要可認定。
(三)至被告五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許登修住處,以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分擔 分式,恐嚇許登修,被告劉俊男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電話恐嚇許登修 等情,為許登修於警詢(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三頁至第 七頁)、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 六頁)及本院調查(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 一八頁)指述不移,參以被告五人均陳稱與許登修並無仇恨等語(見審卷一第 二六九頁),是許登修實無誣攀之理;再徵諸被告黃煒中於本院調查中陳稱: 五月十九日有去廈門街,當天有五個人去,五個都有上去,但是都上去就下來 了等語(見審卷一二六0頁),被告劉俊男、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均陳稱
:五月十九日伊等有去許登修住處等情,至被告黃煒中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當天,伊並不是劉俊男打電話給伊,伊原本跟女朋友約在新城撞球館見面 ,不知要去討債云云,然歐嘉慧結證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去過板橋新海路 的撞球場?)伊與黃煒中從來沒有在撞球場見過面等語,是被告黃煒中所辯實 無可採,綜上,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再被告劉俊男、趙志壕及尤金棟三人,以事實三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以言詞 恫嚇楊志仁,使與尤金棟無債務關係之楊志仁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三紙 ,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為楊志仁於警詢(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 五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 五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本院調查(見審卷一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 頁)時指述不移,參以被告劉俊男、趙志壕二人均陳稱與楊志仁並無仇恨等語 (見審卷一第二六九頁),是楊志仁要無誣攀之理;且被告劉俊男、趙志壕亦 均陳稱:伊等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楊志仁住處大樓中庭換票等語,復有 楊志仁簽寫、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三張扣案可稽,綜上,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
(五)另被告五人聲請測謊鑑定乙節,本件認定事實之理由已如前述,因認無為此測 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 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 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劉俊男、 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五人,共同參與經營前開地下錢莊,乘借款人 亟需資金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且其等均係以此為業,恃以為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又被告五人為收取本息而恐嚇被害人許登修之安全,其等均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劉俊男脅迫被害人楊志仁簽寫本票行無義務 之事,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起訴書原載被告五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重利罪,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並已當庭喻知被告,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有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起訴事實欄並未載有此部分之事實,是此 法條應係贅引,均附此敘明。又查楊志仁並無積欠尤金棟款項之情事,自不能謂 其有何給付欠款之義務,是其經劉俊男等人脅迫後簽寫本票,劉俊男等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只分擔一部分之行,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
其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尤金棟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向予急需舉債濟急之不特定客戶楊志寬 等人牟利,被告劉俊男、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五人雖未直接參與款 項之貸放,惟其等明知尤金棟以高利放款為業,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擔借款及 利息之催討工作,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劉俊男、黃 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五人仍應就全部常業重利事實與尤金棟共同負責 ,是被告五人與尤金棟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五人就恐嚇許登修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俊男與趙志壕及尤金棟就脅迫楊志仁簽寫本票行無義 務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男先後二次恐嚇 許登修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恐嚇、強制之手段 收取重利,而係嗣後被害人無力繳納後,始以恐嚇催討債務或脅迫簽本票,是被 告劉俊男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恐嚇罪及強制罪間,被告黃煒中、陳正雄、田俊 仁、趙志壕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五人並非本件常業重利之主持人,參與程度較淺、使用非法手段 催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安全之危害,因而搬遷或 報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庭具體所求處之刑度即被告 劉俊男處二年六月,其餘四名被告處二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一)林貞妮簽發本票原本一張、盧信儒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何加在簽發 之本票原本一張、楊志仁簽發之本票原本三張(面額均為五萬元)、由林貞妮、 盧信儒、何加在書立之保管條原本三張,係被告尤金棟所有,因犯重利罪(指林 貞妮、盧信儒、何加在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及強制罪(指楊志仁所簽發之本票 三張)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二)至林貞妮身分證原本一張、盧信 儒身分證原本一張、何加在身分證影本一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一張(車號 為HP─2309,新車主為何加在,原車主為真好食品有限公司)、過戶費用 收據原本一張(車號00─2309)、汽車行車執照費原本一張(車號00─
2309)、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原本一張(車號00─2309)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本一張(車號00─2309)、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原本一張(HP─2309),分別係林貞妮、盧信儒、何加在所有,交付予尤 金棟之地下錢莊以為質押,所有權並未移轉,既非被告五人或尤金棟所有,本院 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三)另王太發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原本一張、陳政德簽 發之本票原本一張、陳政德書立之保管條原本一張,楊志仁簽發之本票原本一張 (面額為十五萬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板檢吉誠八八偵一六0九三 號函移送併辦意旨其中重利及強制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以劉俊男為首,共組討債集
團,受僱於尤金棟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向被害人等人催討債務,若被害人不清償 則自稱板橋社后「十二生肖幫派」恐嚇被害人還錢,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 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是可知 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論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 事犯罪,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而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意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 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 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即犯罪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 。本件被告五人均陳稱:伊等沒有組成討債集團、沒有組織幫派份子(見板檢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等雖共同向借款人收取 本息,惟趙志壕於警詢中陳稱:劉俊男打大哥大,如果在睡覺就沒有回電,若有 回電,他就會叫伊等到撞球場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 二十二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服從主持人之命令行事之內部懲罰規定 ,再被告等並非自始即意圖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而係嗣後被害人無力繳納後 ,始以恐嚇催討債務,即難認整體而言具有脅迫性,綜上各節,難認被告行為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重利及恐嚇部分,具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公訴人另認被告黃煒中與劉俊男(劉俊男之部分經認定如事實三所載)二人,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臺北縣○○市○○街○○○巷○○號十樓,向楊志仁收取 錢財未果,竟又恐嚇稱「不還錢,皮碰緊,要給伊死」,使楊志仁心生畏怖,再 簽付總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因認被告黃煒中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嫌云云。公 訴人認被告黃煒中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何志仁之指述及扣案之本票三張以為 論據,惟被告黃煒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五月二十日伊沒有去板 橋要楊志仁簽本票等語,而劉俊男及趙志壕均陳稱:五月二十日是趙志壕騎機車 載劉俊男去找楊志仁等語,參以楊志仁於警詢指述行為人有二人(見北檢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偵查中則指述是三位來,二位在車內 (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於 本院調查中則指述:劉俊男帶趙志壕、黃煒中來(見審卷一第二十四頁),綜上 各節,被告黃煒中於當日是否在場,並非全然無疑,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煒 中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黃煒中有罪之恐嚇行為,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八、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強制罪無罪部分,劉俊男強制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等五人因債務人楊 志寬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尤金棟借款十五萬元未清償,與尤金棟基於犯意連 絡,共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強迫楊志寬
及無債權關係之楊志仁簽發本票,並謂「若不從,不讓伊等離開,要押走楊志 寬」等語,致楊志寬亦心生畏怖,而簽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到期,金額為二十 萬元之本票一張,楊志仁為免胞弟不測,不得已簽付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到期 、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 、趙志壕、陳正雄與尤金棟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楊志仁、楊志寬之 指訴,及扣案之楊志仁、楊志寬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五人 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黃煒中、趙志壕辯稱:伊當日沒有去等語,被 告劉俊男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是自己有案子去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出 庭後看到尤金棟與楊志仁一夥人吵吵鬧鬧的,尤有過來和伊打招呼等語,被告 田俊仁辯稱:五月六日那次是伊當時剛好住在板橋地方法院附近,劉他們開完 庭,打電話找伊出來吃飯等語,被告陳正雄辯稱:伊當天是騎摩托車載被告劉 俊男去板橋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三)經查,
1、被害人楊志寬固於警詢(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七十一頁 至第七十四頁)時,被害人楊志仁固於警詢(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八五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偵查(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八五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及本院調查(見審卷一二十四頁至第二十 五頁)時指述行為人為被告五人,惟楊志寬、楊志仁於警訊時係係就被告五人 照片影本為指認(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 十六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而楊志寬於本院調查時指證照片原本後陳 稱:是尤金棟、田俊仁、陳正雄、另一個沒有印象,共有四人(見審卷一五十 七頁),另楊志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當庭指認被告五人時則表示:伊印 象模糊,現在真的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審二卷第一四七頁),則當時在現場 者究係何人,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劉俊男固於警詢中陳稱:與楊志仁見二次面,因楊志仁之弟楊志寬欠錢 莊十五萬,第一次是約楊志仁、楊志寬二兄弟在板橋地方法院見面,因楊志仁 要幫楊志寬還錢,所以簽四張本票,共伊、趙志壕、陳正雄、田俊仁四人出面 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有和一筒及田俊仁、陳正雄一同到板橋地檢署向楊志仁討錢等語(見板 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三號卷第五頁),惟改辯稱:伊當時是開自己的 庭,所以才在現場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0九八號全卷(被告劉俊男,案由侵占)核閱結果,該案確於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起(筆錄記載此時間,惟報到單記載上午十時四十分) ,在該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被告劉俊男並有到庭等情,有該案卷影本可 佐,是被告劉俊男所辯非全無可採。
3、又楊志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尤金棟開口向伊要本票,劉俊男沒有開口,當 時是尤金棟一人將伊弟弟拉出去,只有尤金棟一人在偵查大樓,其他人在外面 ,當時很亂有點模糊,伊只記得伊弟弟進來說要伊幫他,伊說什麼事情,尤金
棟說伊弟弟欠他錢,要伊簽本票,不然要把伊弟弟押走,尤金棟叫伊弟弟簽, 也要伊簽,伊是在服務臺的桌子簽本票,當時劉俊男等人都在外面,伊又不認 識他們,(法官問:你到簽本票之前有無出偵查大樓,你為何知道有人在外面 ,因為天橋必須稍微轉一下?)伊沒有出去,可是伊有在門口附近看,那是向 馬路的那個門,但是不到門口,是尤金棟跟伊弟弟談,其他五人沒有靠近,是 在另外一邊等語(見審卷二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是即令被告五人均在現場 ,渠等是否與尤金棟有強制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連絡,並非全然無疑。 4、參以尤金棟於另案中陳稱:伊記得在板橋法院不是和這五人去討債,是和另外 三個人,一個當兵了,一個女的,另一個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更( 一)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再徵諸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傅曄亭於本院調 查中結證證稱:當天不知尤金棟為何知道開庭,他要求楊志寬、楊志仁要寫保 證票,他要求楊志仁在楊志寬還不了錢時當保證人,當時被告都不在場等語( 見審卷一第一0一頁反面)等語。
5、綜上各節,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五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 告黃煒中、陳正雄、田俊仁、趙志壕四人就上開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 劉俊男此部分之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揭強制罪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另被告黃煒中聲請傳喚楊志寬對質,惟本院再傳拘楊志寬無著,即無從命其與 被告對質,附此敘明。
九、至證人歐嘉慧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又趙志壕所涉事實三之強制罪部分,未經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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