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及壬○○強盜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壬○○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與壬○○二人,均素行不丙,各有竊盜非行多次,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處施以感化教育,而在輔育院認識,因二人均嗜打電動玩具賭博,所 費不貲,為支應所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強劫殺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共同携帶預供強盜殺人用 之單刃刀械一把,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壬○○、行經高雄市○○○○○○路○ ○○局提款機前,見婦女邱○○提款無著,遂尾隨跟蹤邱女至高雄市○○區○○ ○○○○號第一商業銀行前,俟邱女提款完畢,乃由壬○○上前出手強盜邱女之 皮包,因邱女反抗,即由戊○○持所携帶之單刃尖刀(已丟棄、未扣案),向邱 女胸部要害猛刺二刀、使之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邱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 台幣(下同)五、六千元、身分証、提款卡等物)。戊○○與壬○○得手後,將 現金朋分花用無存,身分証及提款卡等物,則予以丟棄而滅失。嗣邱○○因其右 胸乳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一 ×一公分),致胸腔內出血,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失血 性休克死亡。㈡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壬○○、 仍携帶供強盜殺人用之起子類兇器一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與六合路口, 見蕭○○一人駕駛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號,後移轉登 記與○○○),認有機可趁,共乘機車跟蹤蕭女至○○○路○○號、見蕭女開車 進入地下室,即由戊○○在地下室出口把風,壬○○則持該起子類兇器一把(未
扣案、已丟棄)、隨後進入地下室,見蕭女下車,壬○○即上前強盜蕭女財物, 蕭女反抗,壬○○即以該兇器刺殺蕭女,並以雙手抓住蕭女頭髮,將其頭部連續 撞擊地板及牆壁,至使蕭女暈倒不能抗拒,而強盜蕭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 金六千四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壬○○沿 路向西行駛、至高雄市○○○路○○○○○號前,將皮包內之六千四百元朋分花 用無存,另將附表所示之物品丟棄於高雄市新興區○○○街○○○巷口之垃圾桶 內(嗣為○○拾獲交警方處理),蕭女則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 二.五×七公分)、左膝下方部擦傷(一.七×二.五公分)、右膝下方擦挫傷 (三×六公分)、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0.四×三×一公分)、左側臀上方 部刺裂傷(0.五×一×七.五公分)外,另因後頭部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 公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嗣於 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戊○○因另涉搶奪案為警查獲,於翌(十四)日在上述強 盜殺人犯行被發覺前,自首強盜殺害邱○○及蕭○○,並供出壬○○共同強盜殺 人。壬○○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經緝獲到案。 二、案由蕭○○之父子○○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邱○○之兄丁○○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二件命案發生時,伊 均在台北之○○○○○工作,不可能在高雄強盜殺人,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警員以三 千元要伊扛下上開二件命案,並要伊供出共犯,伊才供出壬○○參予,其實均非 伊二人所為,警訊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供述云云;嗣又辯稱:蕭○○命案,非伊所 為,邱○○命案是伊與「陳○○」做的,不是與壬○○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則 坦承強盜及殺害邱○○、蕭○○二人,並堅稱確與被告壬○○一起共犯,惟下手 殺人者,均係伊所為,壬○○僅負責搶皮包而已,惟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壬○○ 未參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係因另涉搶奪案被查獲,而於警訊時,除承認有搶奪行為外,並於警 詢其是否另涉其他案件時,自首供出邱○○及蕭○○強盜殺人命案,係其與壬○ ○所為等情,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參;據其於警訊中就強盜殺害邱○○部分供稱 :「我們(指戊○○、壬○○二人)曾經在高雄市○○○路附近殺害一名女子( 經查為蕭○○),及在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第一銀行提款機前殺害一名女子(經查 為邱○○)」、「我們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我(即戊○○)騎機車 載壬○○在高雄市中正三路○○○局提款機前,看有一名婦女(指邱○○)提款 ,未領到現款,壬○○叫我騎機車,他要尾隨邱○○,即由○○○局跟著邱女往 天橋...兩人跟邱女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前,邱女懷疑我 們兩人在尾隨,而站在銀行前,我們兩人直走到中正路、南台路口暗處,因為邱 女站在銀行前約十幾分鐘後,走往提款機領錢,我曾前往近距離徘徊兩趟看邱女 領到現金,我與壬○○快步靠近邱女,欲搶奪其皮包,而邱女與我們拉扯,壬○ ○持預藏之扁鑽,往邱女胸部刺一刀,搶走皮包,往南台路轉中山橫路騎機車逃
逸」、「我們所搶奪之皮包內共有五、六千元,及身分證、提款卡、帳單等,. ..」、「是的,我與壬○○二人自八十四年三月開始,以竊得之機車結夥外出 搶奪財物,朋分花用,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跟踪被害人邱○○欲搶 奪其皮包時,因遇她反抗,我便持預藏之兇刀刺殺她胸部...」等語;就強盜 殺害蕭○○部分供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壬○○到高 雄市○○區○○路(○○遊藝場)找我一起去搶奪路人財物...當天二時五十 八分許,在民族路、六合路口發現有一名女子(指蕭○○)駕駛一輛灰色轎車, 我提議要尾隨搶刼,於是我騎機車自六合路、民族路口跟在蕭女後面,隨至○○ ○路○○○號地下室,蕭女停車,壬○○即自我所騎之機車跳下搶刼,我就騎機 車上一樓地下室出入口等壬○○,大約等十多分鐘,曾聽到有女人慘叫的聲音, 壬○○跑上來時,坐上我的機車說快走,行駛中我問他為何女人怎麼叫那麼大聲 ,楊稱:我殺她二、三刀後,並提她的頭撞牆壁倒在地上,我騎機車沿○○○路 五十五巷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三十六之一號前(婦女會後面側門階梯上)翻 皮包找現金...沿中正路往仁愛一街一0五巷口,將皮包棄於巷口,就騎回三 民區○○街○○遊藝場聊天至凌晨六時二十分許,我告訴壬○○,你殺了該女子 是否要到現場去看看,楊稱不要去,於是我自己搭計程車到現場,就看到警員及 觀眾圍觀,看到蕭○○用白布蓋著,大約停留二十幾分鐘,由現場附近搭計程車 到六合路、民族路口,下車換搭另一輛計程車往民族路橋方向回○○街○○遊藝 場,告訴楊某該女子已經死亡...」、「我們所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大部分 均打電動玩具且輸掉」、「...邱女在第一銀行提款機前領完款,我倆便連手 搶奪邱女之皮包,由壬○○下手搶奪,但遇邱女反抗,我便持預藏兇刀刺殺邱女 胸部一刀後,我倆逃逸到機車停放處,騎機車快速逃跑...」「是的,我和壬 ○○騎機車外出尋找目標行搶,在民族、六合路口,大約是在當天(八十四年三 月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發現一輛灰色汽車是女性駕駛,我便騎著機車尾隨到 ○○○路○○○號地下室,壬○○下車搶奪被害人(經查為蕭○○)之皮包,遇 被害人反抗,壬○○便持刀刺殺她,...搶奪蕭○○之皮包內有現金六千四百 元,由我們平分花用,餘之皮包則丟棄」、「這些物品(指警方於高雄市○○○ 路往○○○○○○○巷口所拾獲之蕭○○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小皮包一個、呼叫 器一個,梳子一支、小型手電筒一個,口紅二支、西藥二瓶、化粧品一瓶、綠油 精一瓶等物)就是我們強盜並殺害蕭○○搶得之皮包內之物品,這些物品是我們 翻閱後將它丟棄在該地的沒錯」、「...(我與壬○○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三日大約二時五十八分許,跟踪被害人蕭○○至其家中(○○○路○○○號) 地下室時,欲行搶其財物,遇被害人蕭○○反抗,由壬○○下手刺殺蕭女,並抓 其頭髮撞牆壁,被害人倒臥在地上,我們便騎著機車逃逸...」等語(見警一 0八五0號卷第十至十六頁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偵二二七八 四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調查 筆錄)。被告壬○○於警訊時也供認:「我另還涉及在新興區邱○○、蕭○○二 件命案,其中蕭○○命案是我做的,人是我殺的,另外邱○○命案是戊○○殺的 ,二件都是行搶財物及皮包,經被害人反抗而下手殺害的」、「八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三時許,由戊○○騎一部機車載我在路上尋找目標,而找到蕭○○駕一部小
自客車進入○○○路○○巷○號地下室(應係○○○號地下室之誤),然後我與 戊○○跟隨進入,見蕭○○停車後走出來,由我前往動手搶奪皮包,但蕭○○喊 叫搶劫又反抗,所以我就抽出扁鑽刺殺她,...」(見警一七0八四號卷第五 頁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我與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 許約好騎機車尋找搶奪路人財物,由戊○○騎機車載我,路經高雄市○○○路○ ○○局提款機,發現有一名婦女在提領現金,經仔細看該名女子沒有領到現金, 我徒步跟尾隨邱女到中山路圓環旁,看該女繼續在提款機領錢(該銀行名稱不詳 ),...,我倆躲在暗處偷看邱女領好現金後,驅步往邱女身上靠近,由我下 手搶走其皮包,因邱女反抗,戊○○持預藏之刀子向邱女胸部刺殺一刀後,跑至 南台路、中正路口騎機車逃逸」「我們搶奪皮包後裡面有六千多元,由我們兩人 朋分花用,皮包則丟棄於路旁」「我與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在三民區安興街○○遊藝場商量好,一起騎機車尋找目標搶奪財物,...大 約二時五十八分許(因當時戊○○有看錶)發現有一名女子(指蕭○○)駕駛一 輛灰色轎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戊○○提議要尾隨搶劫,於是跟隨蕭女後面至○ ○○路○○○號地下室,俟蕭女停妥車子下車後行至樓梯口,由我搶奪皮包,因 蕭女反抗,並拉扯,...,我就持預藏之刀子,往她臀部刺殺兩刀,並用手捉 其頭髮將頭部連續撞擊地板,直至暈倒在地,搶奪皮包後由戊○○騎機車載我沿 六合路五十五巷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三六之一號前(婦女會後面側門階梯上 )翻皮包找現金,共找到現金六千四百元及小皮包一只,再騎機車沿中正路往仁 愛一街一0五巷口,將小皮包等丟棄在巷口垃圾桶內...」(見偵二二七八四 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調查筆錄)、「該項證物(指警 方於高雄市○○○路○○○○號前查扣蕭○○所有之皮包一只、梳子一支、化粧 品一瓶、口紅二支、西藥二瓶、綠油精一瓶、呼叫器一個、小型手電筒一支)係 我與戊○○殺死蕭○○後搶奪之皮包,㩗帶至右記地點,找現金後所丟棄的物品 」等語(見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一四五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 另外,被告戊○○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偵訊時,亦不否認與被告壬○○於 上述時地,行搶財物及殺害被害人邱○○、蕭○○二人等情(見偵一二九八一號 卷第十二、十三頁),另觀諸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許,檢察官欲將其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借提查證前,曾坦承有去 邱○○命案現場,及有跟蕭○○到地下室,因蕭○○拿水果刀出來,而持刀殺蕭 女等語,嗣於同日警訊時坦承如何殺害蕭女後,如何將搶得蕭女之物沿路丟棄, 復於警員借訊後檢察官再度訊問時答稱身體狀況丙好,警訊實在,且因丙心不安 ,請求判處死刑等語(見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五二至五八頁),足見被告二人就 強盜殺害邱○○及蕭○○二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該日檢察官 訊問時雖未錄音,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四四九至四 五0頁),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所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 定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增訂,而本件之筆錄製作時為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係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因此,不能因為沒有錄音而影響該筆錄 之效力,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壬○○前述警訊筆錄雖有「○○○號地下室」或「 五十五巷一號地下室」之歧異,但證人○○○已陳明命案現場是在其住處地下室 即○○○號地下室(見警一0八五0號卷第十七頁),被告戊○○也陳明犯罪地 點在○○○號地下室,因此,被告壬○○所稱之「五十五巷一號地下室」應係「 ○○○號地下室」之誤,但此種歧異並不影響被告壬○○前述自白之可信性。 ㈡、被告壬○○、戊○○二人雖曾稱:其二人在警訊之筆錄是遭刑求所致云云,但被 告二人之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彼等二人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 無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戊○○除自己供承犯行 外,並供出共犯被告壬○○,且尚帶員警至行兇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 並訊問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勝嘉、翁永茂等人到庭證述無異(見本院上重 訴卷㈠第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五四頁、上重更㈠卷第六三頁)。另證人張讓光警 員到庭亦證稱:「我們先查到戊○○,之後他供出另一共犯壬○○...」「絕 對沒有對他們刑求,因他們相當配合,亦坦承犯行」「我有全程參與偵訊之工作 ,翁永茂、○○○警員沒有對他們二位刑求」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一六九 頁反面、第一七0頁)。且核閱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被告壬○○並無遭警刑求之 抗辯,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搶奪案審理中,仍供 承其與壬○○有共犯強盜殺害邱○○、蕭○○案件,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該 案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甚至於本院調查時仍堅稱與 被告壬○○共犯本件強盜殺害邱、蕭二女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 筆錄),益徵被告二人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壬○○雖聲請傳訊證人甲○ ○、庚○○證明其曾遭警刑求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係到庭證稱:「( 問:壬○○於警訊中你是否在場?)是在地下街被抓我有在場,在訊問時亦有在 場,但我當時表示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並未陳明 被告壬○○確曾遭受刑求等情,雖經本院一再傳訊、並拘提證人甲○○,則均未 到庭,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書及台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自無再予傳拘之必要;另證人庚○ ○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在警局曾遭刑求,但不知道是誰刑求的等語,惟亦陳稱 :「(問:壬○○在警訊中你是否在場?)沒有,我有被警察抓去問話,我被問 話的時候,壬○○沒有在旁邊」「(問:壬○○在警察問話的時候,你是否在場 過?)我沒有在場過」「(問:你是何時有跟他在場過?)我到法院的時候才有 跟他在一起過」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庚○○ 顯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曾遭警刑求,自難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此外又 查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於警訊有遭刑求,是被告二人以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之 抗辯,即非可採。被告戊○○又曾辯稱警員以三千元利誘伊坦承二件命案,但被 告戊○○在警局接受本件訊問時,已年近二十,其又係國中畢業,並自八十一年 間起,即因竊盜案經法院裁處訓誡、交付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多次進出警局及法院之情形,對 於警察機關或法院並非陌生;依其知識程度及經驗,於強盜殺人案件應受重罰, 應有所認識;再者,依其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決所示(
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二頁),其所涉搶奪案之金額財物,多達百萬元以上 ,豈有肯為區區三千元而願擔負強盜殺人命案重罪之理,是其所辯被警察利誘云 云,亦非可採。
㈢、被害人邱○○於上述時地,遭人以單刃刀(獵刀)刺入胸部,因而造成其右胸乳 房上方被刺殺一刀(三×一公分),深及肺部、右側季肋部被刺殺一刀(一×一 公分),致邱女因胸部刀傷、胸腔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害人蕭○○於 前揭處所被發現死亡,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二.五×七公分) 、左膝下方部擦傷(一.七×二.五公分)、右膝下方擦挫傷(三×六公分)、 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0.四×三×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0.五 ×一×七.五公分)外,另後頭部有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後頭部顱 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其中下肢挫裂傷可能係起子類器物 戳刺所致,後頭部外傷可能係猛力連續撞擊平面物體(如牆壁)所致等情,分據 告訴人丁○○、子○○指訴綦詳,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複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共廿七幀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㈠㈡)。其中被害人邱○○部分,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高檢醫鑑字第一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一五二0號卷第十二至十九頁 )。被害人蕭○○下肢挫裂傷,依法醫解剖紀錄所載:「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 所致」等語(見相驗㈡卷第二四頁反面),另依法醫師何正恩所稱:「扁鑽和起 子是類似的器物,扁鑽也包括在起子類,依這個傷有可能是起子類或扁鑽這類尖 銳物所致的傷」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九四頁反面)。被告二人行兇所用之 刀械,雖未經扣案,依被告二人所供為「扁鑽」、「尖刀」、「兇刀」、「刀械 」云云,並不明確,參以上開事證,殺害邱○○所用者,為單刃之尖刀,刺殺蕭 ○○所用者,則為起子類之兇器,應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供認 係以單刃之尖刀,刺殺被害人邱○○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益徵上情所認無訛。至於上開被害人邱○○複驗筆錄上記載「致死傷為胸前 一刀,深及心臟右心室上約0.五×二公分,穿過三、四肋骨間,另一刀未深入 」等語,與驗斷書上所載「右胸乳房上方三×一公分刀傷,深及肺部、右側季肋 部一×一公分刀傷」等語,略有不同,經鑑定人法醫師○○○到庭陳稱:「複驗 筆錄是在複驗時由法醫師陳述,書記官記錄,因書記官沒有直接接觸屍體,對於 受傷部位及程度都是相驗法醫師口述,由書記官記錄,有時候記錄不是很詳實, 傷害的詳細情形應該以驗斷書為準」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故被害人邱○○之被害部位及程度,自應以驗斷書所載者為正確。又 被害人蕭○○除受有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一.五×二.五×七公分)、左膝下 方部擦傷(一.七×二.五公分)、右膝下方擦挫傷(三×六公分)、左手掌姆 指內側割裂傷(0.四×三×一公分)、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0.五×一×七 .五公分)外,另後頭部有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後頭部顱骨骨折( 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大量出血;其中左大腿外側部刺裂傷、左膝下方部擦傷 、右膝下方擦挫傷、左手掌姆指內側割裂傷、左側臀上方部刺裂傷,都不是直接 的致命傷,應該是致命傷前掙扎抗拒碰撞或遭毆打等所造成的,致命傷應係後頭 部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後頭部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大小腦均
大量出血,所以死因鑑定為嚴重腦出血死亡等情,亦據鑑定人法醫師○○○陳述 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堪採信。再者,單刃刀是殺 人利器,胸部是人體要害,如以單刃刀猛刺人體胸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 認識,被告戊○○是國中畢業,壬○○則為專科畢業,有警訊筆錄之學歷記載可 參,且在行為時均已年近二十歲,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年齡對此應均有所認識,乃 於強盜被害人邱○○財物遭遇反抗,即以單刃刀刺殺其胸部,且其中一刀深及胸 部,造成邱○○大量失血休克死亡,足見其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因此,被告二 人有殺害邱○○的意思,堪以認定。另外,頭部是人體要害,如以頭部猛力撞擊 牆壁及地板,則足以致人於死,亦應為被告二人所認識,竟於被害人蕭○○反抗 之際,除以起子類兇器刺殺蕭○○下肢多處,並以手抓蕭○○頭髮使其頭部猛烈 撞及牆壁、地板,致蕭○○終因後頭部廣泛性出血(約十×十六公分)、後頭部 顱骨骨折(長約六公分)及大小腦均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由此可見,被告二人 有殺害蕭○○的犯意,亦堪認定。再者,依被告二人於強盜之際,已攜帶單刃刀 或起子類兇器在身,遇有被害人反抗即以殺害,堪認被告二人在強盜邱○○及蕭 ○○二人財物之前,就有如遇被害人反抗,就加以殺害之強盜殺人犯意存在,一 併敘明。
㈣、證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一再指證於被害人蕭○○被強刼殺害 後,於當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在巷道有五、六位鄰居在談論此事時,其曾見到 一位陌生男子在巷道(命案地下室上端)來來回回走了二遍,稍後,其騎腳踏車 上學途中,行至六合、民族路口一家錄影帶店時,有一部同方向駛來的計程車靠 路邊停車,結果下來一位男子,該名男子即是在命案現場逗留之陌生人,並指認 該陌生男子即被告戊○○(見警一0八五0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七七 頁背面、七八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因當時係清晨,且 只有五、六位鄰居在場,人數不多,又係證人○○○之鄰居,故證人○○○對彼 等自有認識,對於有陌生人出入,較易引起證人注意,且證人○○○旋又在附近 路上遇見該陌生人,應有強化其記憶之作用,足見證人○○○於警訊之指述,應 堪採信;又證人○○○與被告戊○○素未謀面,自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誣陷之 可能。再者,證人○○○所述也與被告戊○○前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 所供殺害蕭○○後,有再折回現場瞭解及搭車離去之情節完全相符。何況,被害 人蕭○○生前所駕之○○○○○○○號車確係灰色轎車,有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函及附件車籍資料影本四份附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被告壬○○、戊○○二人如未殺害蕭○○,又如 何得知蕭女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再觀之被害人邱○○、蕭○○二人上開所受傷害 及死亡之原因,亦核與被告戊○○、壬○○二人前開供述行兇之情節,亦不違背 ,再徵之彼等二人於案發後帶警至行兇現場,對於跟蹤邱女、窺視邱女領款地點 、邱女領款地點及殺害邱女處所、兇器棄置地點,暨跟蹤蕭女機車放置處、蕭女 汽車停放處、殺害蕭女地點及兇器、皮包丟棄地點等各情,均相當清楚,有卷附 之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足憑(見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一六0至一六八頁),茍非 其親身經歷,何能供述若此?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㈤、被告戊○○雖曾供稱:伊所以指述壬○○參與犯罪,是因八十四年間某日,壬○ ○在台南將伊「放鴿子」,壬○○自己騎機車返回高雄,害伊一人走路回高雄, 途中飢餓難耐,伊因此懷恨在心,就把罪刑推給壬○○,事實殺害邱○○部分是 伊與「陳○○」二人所為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一二四頁背面)。惟據被 告壬○○所供「我把他丟在仁武(高雄縣仁武鄉)那裡」、「我們去台南陳○○ 家,回來時在車上吵架」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一三二頁背面),與被告 戊○○所供「他(壬○○)載我去台南,...他說要買東西,我說不要,他就 把我放在台南,自己回來了」「沒有(去找人)」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 一四一頁背面),並不相符,因此,被告戊○○所述係壬○○放其鴿子,所以才 挾怨報復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戊○○供稱「陳○○」,住在其家(高雄市三 民區)附近,惟經本院前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高雄市所有「陳○○」之口 卡資料,經被告戊○○指認,均表示非其所稱之「陳○○」云云(見本院上重更 ㈡卷㈠第二二六頁)。而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陳○○經本院前審傳訊到庭,亦表 示與被告戊○○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二三九頁);本院前審再 依被告戊○○所述:「該『陳○○』小其三歲(另於本院前審曾稱:小其二歲) 」等情,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 等單位蒐集可能之「陳○○」口卡資料,供其指認,均稱非其供述之「陳○○」 。本院前審又依被告戊○○所述:該「陳○○」之人係其鄰居,名字不可能記錯 ,曾讀過○○國小、○○國中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 頁),因而向龍華國小及國中查詢結果,經該二校函覆均無六十七至六十九年次 之「陳○○」在該校就讀之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八八頁、第三0 0頁);被告戊○○又改稱:「陳○○」係就讀○○國小及國中,本院前審因而 再予函詢,該二校也告以查無其人就讀資料見覆(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八三 頁、第三八六頁);嗣被告戊○○又改稱:不確定那位共犯叫「陳○○」云云( 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六三0頁),足見其就所謂「陳○○」之人別資料,前後 供述反覆,是否確有其人?顯難令人置信,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 採信。
㈥、公訴人雖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害人蕭○○之命案非被告戊○○、壬○○ 二人所為。惟依證人○○○所提出被告壬○○於○○○所負責之○○○○○工作 之交班日報表影本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見偵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三三一頁), 另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間(壬 ○○)曾在我台北吳興街五二0號台糖便利商店工作一段期間」、「他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正式簽交班單,當日計薪工作」、「(有工作紀錄)只有三月十五 日,而是三月十四日下午三點開始上班,之前就沒有紀錄了」、「我看到他是八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一星期,他曾到店內消費、幫忙,至於三月四日、五日我 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二二七八四卷第三二九頁背面、三三0頁),足見被告壬 ○○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前一星期,到證人○○○經營之前揭便利商店 消費、幫忙,但消費、幫忙僅需短暫時間,尚難認被告壬○○於消費、幫忙之餘 ,沒有時間南下高雄犯案,又再徵諸被告壬○○及戊○○二人對於如何跟蹤蕭○ ○及殺害蕭○○,彼此所供情節相符,另被告戊○○對於如何折返現場觀看、如
何離去等情,復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以今日交通之便捷, 本件被害人蕭○○命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距被告壬○ ○正式於台北○○○○○上班之時間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仍有一天多 之時間,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或證稱:「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二 天連續二天有到店實習上中班,下午三時到晚上十一時」(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或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實習三天,俟三月十五日正式上班」云云(見本 院上重訴卷㈠第一一0頁),或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簽到日期,正式上 班是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到晚上十一點」、「之前可能有實習,正式上 班之前有去我店裡實習,至少有二天,據我推想是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點 到晚上十一點」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三頁),非僅相互間有所出入, 且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自不 足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據,此徵之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 察官偵訊時猶供認有殺害被害人蕭○○一節,益為灼然。被告戊○○於本院調查 時改稱被害人邱○○、蕭○○均係其下手行兇,被告壬○○僅動手行搶而已,及 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壬○○未參與犯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 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非惟與其前揭自白及被告壬○○之供述 不符,且經本院訊以:「強盜蕭○○部分是拿什麼兇器?」,被告戊○○先答稱 :「我不記得是拿什麼兇器,...」,後又改稱:「我拿螺絲起子刺蕭○○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反覆,令人啟疑,豈 有案發數年後已不記得用何兇器行兇,卻又隨即想起用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之理 ?參酌其供稱將殺害蕭○○所使用之兇器,連同殺害邱○○使用之單刃尖刀,均 藏在(高雄市)左營蓮池潭附近,惟經本院帶同其前往搜尋結果,卻均無所獲等 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戊○○上開供述,洵屬事 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亦不足取。
㈦、被告壬○○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問 :是否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區○○街○○○號○○○○○工作過?)有, 我只做過一個月,八十四年六月以前,我在○○○○一年級讀書,七月之後我開 始休學,七月間到○○○○○工作,是月初去月底就離開」、「(問:工作期間 是否認識壬○○...?)在我晚上工作時這一男一女有一陣子經常會來店裡聊 天,但他們不是店員,離開之後,他們何時變為店員,我就不知道」(見原審卷 第一六八頁),「(問:(你)於○○○○○工作多久?)記憶中是八十四年七 月初至七月底離職...」、「工作期間有一男人...在我離職前十天會到店 中幫忙(主動幫我)補貨...但並非全程幫忙...」、「可確定是庭上被告 壬○○幫我補貨之人」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七九頁背面、八十頁);被告 壬○○雖一再陳述與己○○同事是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並以證人○○○所提出之 交班日報表及投庫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但本 院審酌證人己○○已陳明其是○○○○休學後,才至○○○○○工作,有如前述 ,而經向○○○○(現為改為○○○○學院)函查結果,己○○確實於八十三年 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學院夜間部就讀,有該校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字第○○○○號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0頁),而其於 原審受訊問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距其在○○○○○工作時間不過年餘 ,記憶猶新,且以一般求學之人對於是否休學及於休學後另行謀求職業乃重要事 項,自無誤記之可能,因此,其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始至○○○○○工作無疑。 至於證人○○○所提出之交班日報表及投庫紀錄表因均係影本(○○○已具狀向 本院陳明正本已經滅失-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五五一頁),致本院無法鑑定其 上簽名是否確係己○○本人之簽名,但因上開交班日報表上所載己○○上班時間 自下午三時至十一時止,與投庫紀錄表上所載之投庫時間是凌晨一時十分、六時 三十分,兩者並不符合,因此,該交班紀錄表等資料是否真正,亦足令人啟疑; 再者,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是星期一(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五四三、五四四頁) ,為學生應上課日,而證人己○○是上夜間部,其上課時間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至 九時四十分,有○○○○學院校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字第○○○○號函可 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四二三頁),雖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陳○○在○○○ ○學院之上課勤缺紀錄已不存在(本院重上更㈢卷㈡第三四0頁),但衡情證人 陳○○當時既在上課,似無缺課去上班之必要;另外,由交班紀錄表之陳○○簽 名情形,亦可見其並非一氣呵成,而是「陳」與「○○」分別完成,此與卷內之 己○○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八一頁、本院重上更㈢卷 ㈢第五一0至五一四頁、第五四九頁)方式,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看出運筆順 序、形態並不一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 筆錄),再參以證人己○○上開所稱伊是於休學後才至○○○○○工作之證詞, 足認上開交班日報表等資料,尚難採為真正,不能作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據。 至於證人己○○雖表示曾見過被告壬○○,但由其在原審所述:伊在○○○○○ 工作期間,經常有一男一女前來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見縱認其 與被告壬○○見過面,彼等見面時間亦應在八十四年七月間,要可認定。被告壬 ○○雖再聲請傳訊證人己○○,因其已出境至美國(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㈢第五一 七頁),雖經本院再次傳訊,仍未到庭,因此部分事實已經證明,自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被告壬○○又舉證人甲○○證明其並未犯本案,但證人甲○○是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因手臂被砍傷,至○○○醫院住院治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出院後由被告壬○○送甲○○回設在台南市住處,且 被告壬○○在甲○○台南市住處住宿一個多月各節,固經證人甲○○證述無異( 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一九二頁),並經本院前審向該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醫院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表在卷足按(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二0三至二 一八頁),然此係本件案發後二、三個月之事,亦難採為被告壬○○有利之證據 。被告壬○○又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其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承租乙○○之 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及聲請傳訊證人辛○○、癸○○ ,證明其曾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盧○○」名義,在○○○○工程公司任職, 直至同年十月份才離職云云,惟經證人乙○○偕同其妻○○○到庭陳稱:「有房 子分租給壬○○」「(問:何時分租房間給壬○○?)時間很久不記得了... 那是透天的房子,我分租其中三樓的一間房間給他,租金每月大約五千元,他只 住了一個月...」「沒有(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顯無法證明被告壬○○確於何時承租其房屋;且被告壬○○承租房 屋後,又非足不出戶,亦無法證明其於租屋後不能南下高雄犯案,自難採為其有 利之認定。另證人辛○○、癸○○經本院傳訊,均無法通知到庭(見九十一年十 月八日退回送達證書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寄存派出所送達證書),且其待證事項 係要證明被告壬○○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冒用「盧○○」名義,在○○○○工程 公司任職,至同年十月份才離職等情,與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十 三日,較無關聯,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㈧、被告壬○○又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曾在台北市捐血中心捐血,同年月間 ,曾帶女友至台北市○○區○○○○○或○○○○○○,以女友之姊○○○名義 墮胎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函詢被告壬○○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捐血三次,並無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捐血之紀錄,有財 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台北捐血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業資字第一 三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二一七頁)。而○○○○○診所及 ○○○○○○診所均無「○○○」之病歷資料,亦有該二診所之回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二一三頁、卷㈡第六六頁、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八六頁 )。至被告壬○○又指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至翌(五)日凌晨三 時間,救助一自殺女子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部急救云云,惟該院於八十四 年三月四、五日間,並無醫治自殺女子,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院附醫院字 第0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二0六頁)。其又稱曾於八十四 年間騎○○○之機車在台北違規,但經查其所稱○○○○○○○號機車於八十四 年三月間並無違規紀錄(只有八十四年四月之違規紀錄),有臺北市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一三二九七七二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㈢第六0三至六0四頁),是被告壬○○所舉上開事項均不能作為 對其有利之證據,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 對於所供「㈠渠沒有參予搶劫邱○○的皮包。㈡渠不知道邱○○是被何人砍殺的 。㈢渠沒有參予搶劫蕭○○的皮包。㈣渠沒有持刀械刺殺蕭○○。㈤渠沒有抓蕭 ○○的頭部去撞擊牆壁、地板」等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陸㈢字第八九一二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上更㈡卷㈡第七五頁),益徵被告壬○○所辯其未參與強盜殺害被害人邱○○、 蕭○○云云,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壬○○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二人強盜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壬○○於 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証人○○○,以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之同居,並無南下 高雄云云,因證人○○○經傳喚未到庭,而且,縱令被告壬○○曾於該期間與○ ○○同居,但同居期間,並非形影不離,或足不出戶,此由被告壬○○供述曾在 ○○○○○工作可明,因此,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壬○○聲請將扣案之 義美超商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轉錄成VCD,再以電腦軟體對該VCD內之 影像進行修補、放大,顯現影像中之人影,以確定其非與被告戊○○行兇之人, 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影帶畫面模糊無法辨識,以該局 設備無法進行影像之修補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
00八九0六三0號函覆本院可稽,該錄影帶又非本案論罪之依據,自無再送請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戊○○、壬○○二人攜帶刀械,致使被害人邱○○、蕭○○不能抗拒,欲 強盜被害人財物,因被害人不從,而將之殺死,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 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二月二日分別失效、生效 ;而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 目的在於以修正後刑法相關法條取代懲治盜匪條例相關法條,且因懲治盜匪條例 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 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二人二次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 罪論。因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強盜而故意殺害蕭○○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之警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 ,有警訊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承辦警員○○○於原審雖證 稱「警方依查獲之跡證及錄影帶顯示,兇手與戊○○很像」等情,惟證人○○○ 所稱之錄影帶(即○○○○部之錄影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會同○○ ○)勘驗結果,並無與戊○○相似之人出現,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本院上重更㈡卷㈡第二一頁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年九月十日陸㈦字第九00七四八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㈡ 第三七七至三七九頁),亦無證人○○○所稱之跡證可資參酌,是證人○○○此 部分之證言,不能採為被告戊○○非自首之不利證據。被告戊○○於警訊多次表 明強盜而殺害邱○○等二人,偵審中雖或有翻異前詞,然於本院亦供承有強盜殺 害邱○○、蕭○○行為,因此,對於其是自首接受裁判之要件並不影響。 四、原審就被告戊○○、壬○○強盜殺人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㈠原審就檢察 官未起訴之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蕭○○部分,併予論處,未於理由欄敍明併予 論判之依據;㈡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原審未及比較予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 戊○○雖未提起上訴,因係判處無期徒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視為被告戊○○已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 議,自應將此部分及被告壬○○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在此 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裁處訓誡、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為圖私 利,多次單獨或夥同戊○○搶奪財物在先,在犯下本案又繼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 (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而在強盜本件財物時,攜 帶刀械在身,遇被害人抵抗,即予殺害,並連續為之,足見其手段兇狠,罪大惡 極,人性已泯,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罪無可 逭,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仍如原審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戊○○
年紀相若,也有多次竊盜非行,經裁處訓誡、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確定,又不謀 正業,竟結伴持刀連續強盜殺人,偵、審中飾詞避重就輕,又圖謀為壬○○脫罪 ,惡性非輕,唯因自首減輕,爰予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二人行 兇所用之單刃刀及起子類兇器,未經扣案。被告戊○○又稱已丟棄,並帶同本院 前往尋找,亦無所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強盜蕭○○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財物,因懲治盜匪條例 已經廢止,刑法第並無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故不為發還蕭○○之繼承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