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73號
HLDV,88,訴,173,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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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一0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另應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第一0七之二     地號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 拾陸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拆屋還 地日止於每月壹日給付原告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整。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第一0七之二地號,地目:線,面積一六八四     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壹筆,係屬台灣省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證物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為求預售屋廣     告為由,向原告承租花蓮縣光復段四四K九00之鐵路旁土地作為辦公室     使用,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有租賃申請     書(證物二)為證。經原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鐵工產字第0三0九0     七號函(證物三)同意被告甲○○承租光復段一0七之二地號內面積三0     七.五平方公尺作為預售屋廣告使用,並要求被告甲○○應繳納八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共三個月之使用費(租金)肆萬肆仟伍     佰壹拾參元正,與壹個月保證金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正。 (二)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即於原告所有花蓮縣光復段一0七之二 地號內土地搭建預售屋之廣告房屋使用,有照片二紙為證(證物四、五) 然對於應繳付原告之每個月使用費(租金)一四八三八元卻拒不繳納,經 原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花工產字第三0一四號函(證物六)及八十七年 一月二日花工產字第000八號函(證物七)催促被告甲○○繳納,惟均 未獲其置理。原告迫不得已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花工產字第一五四三號 函(證物八)通知與被告甲○○終止土地使用租約關係,並要求被告石啟 明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清償積欠之土地租金及使用補 償金,惟仍未獲任何回應。被告甲○○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上述廣告預 售屋交由被告丙○○及其妻乙○○與其共同占用迄今。 (三)按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由被告甲○○興建座落原告所有花蓮縣光復鄉○     ○段第一0七之二地號上之臨時預售屋廣告辦公室現由被告丙○○、乙○     ○及甲○○共同占有使用,經原告數次勸其搬離,並另以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花工產字第00三二號函催告應於十日內搬離(證物九)仍不得要領,     查被告丙○○等現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作為廣告預售房     屋使用,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令被告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基地返還原告。
(四)爰對被告甲○○依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貳拾玖萬 壹仟捌佰壹拾肆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租賃 期終止),及返還租賃物,另按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八十五 條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甲○○丙○○乙○○占有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段第一0 七之二地號土地共約三0七.五平方公尺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另依民法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甲○○丙○○乙○○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作為預售廣告房屋及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計為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自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損害(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原告併得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除聲請履堪現場外,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證物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份
證物二:租賃申請書影本壹份
證物三: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鐵工產字第0三 0九0七號函影本壹份
證物四、五:照片各壹張
證物六: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花工產字第三0一 四號函影本壹份
證物七: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花工產字第○○○ 八號函影本壹份
證物八: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花工產字第一五 四三號函影本壹份
證物九: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花工產字第00三 二號函影本壹份
證物十:簽呈。
證物十一:現場照片。
證物十二:廣告費計算方法。
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僅占用附圖所示之B部分興建廣告用之房屋,並未佔用A部分 ,A部分係他人舖設水泥地面,並非被告所舖設。且按照公告現值來計算租金以 及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因為該筆土地面臨鐵路,市面價格甚低。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僅占用房屋部分,不當得利計算顯然過高,被告目前生活困難,無法搬 離。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現場照片、往來公文為證,被告對於占用土地之事實亦均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尚占用附圖A部分之事實時,雖據被告甲○○ 否認,但A部分土地係與B建物緊連,且係以水泥舖設地面,與建物相同,與周 連圍繞之其他土地係屬草地,則顯然不同,應係甲○○興建建物時合併興建,被 告抗辯係他人所鋪設,未可採信。又被告甲○○雖曾向原告提出租賃之聲請,原 告亦發函同意出租,有申請書以及公函(見原證二、三),但雙方就租金部分,



並未達成合意,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被告三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另建物部分雖已由被告甲○○出售於丙 ○○,但係爭建物既係不動產,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之規定,所有權尚未移轉,則被告丙○○僅享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並未取得 所有權以及處分權,則建物部分自僅被告甲○○有權為事實上之處分。而附圖所 示土地既屬原告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附卷為證,則原告機關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費用部分,經查被告甲○○並未 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卻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丙○○乙○○接續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額或不當得利,自有理由。然就計算之方式而言,原告主張就甲○○部分應 併計廣告使用費,然此部分之費用既未經被告甲○○同意,自無依照原告自行頒 布之規則併計之理,則本件仍應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土地使用費, 即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次就占用之期間而言,被告石豈明係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占用,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筆錄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五行),亦有租賃申請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甲○○於八十  七年四月將建物出售予被告丙○○以及乙○○,業據被告丙○○以及乙○○自認  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則被告甲○○對於土地之占用  期間自僅應計至八十七年四月將建物交付被告丙○○以及乙○○使用為止,蓋以  被告甲○○既係將建物轉售,而非出租,則其自係拋棄對於土地以及建物的占有  狀態,至於建物之拆除乃本於甲○○為所有權人,仍享有處分權,與土地之占有  使用係處兩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在八十五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  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則就被告甲○○之部分,  在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計止,占用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  乘以一百八十元,再乘以租使用費率年息百分之十,再乘以占用期間之十二分之  七,計得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另八十六年七月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以同一方式計  算則為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則原告就甲○○部分請求在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範圍  內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  以及乙○○部分,依同一之計算方式,應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計  算占用之期間,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以及利息,另八十八  年七月至拆除為止,按前揭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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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