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盧宥霖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盧清水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盧清水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盧清水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盧清水(民國○○○年○月 ○日生,原住○○市○○區○○路○○○巷○號),於六十 七年六月六日因乘漁船出海捕魚後失蹤即未歸返,迄今生死 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 八條及民事訴訴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弟盧清水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失蹤(聲請意旨誤以為係六十七 年六月六日失蹤),於同年六月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迄今已二十四年,仍 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九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台灣 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盧○潔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為失蹤人盧清 水之兄,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盧清水則係失蹤已逾二十四 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盧清水死亡,應 予准許。
三、又盧清水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失蹤後,計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滿七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