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周紹孝
右列聲請人犯侵占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紹孝前因侵占公用武器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 九日經海軍陸戰隊軍法處羈押,迄於四十三年八月六日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以四 十三年度雷林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無罪,准予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五百十六日, 爰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次按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 三條規定,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六條修正後規定:「人民於戒嚴時 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 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 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人民於戒嚴時期除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 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例第六條之情形得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外, 人民因無罪判決而聲請冤獄賠償,應由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三、經查,聲請人周紹孝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起入伍服役之事實,有台北市後備司令 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昂信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在卷可參,其於四十二年 間擔任海軍陸戰司令部供應中隊第四分隊軍械上士,因涉侵占案件經海軍陸戰隊 司令部以四十三年度雷林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無罪之事實,業據本院函海軍總司令 部督察長室查證屬實,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揆法字 第0四二號函所附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該案係因涉共同侵占軍品罪 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海軍陸戰司令部審理,認其因無侵占之意圖,核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無罪,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因其現 役軍人之身分涉侵占罪嫌而判決無罪,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所定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不相符,則依冤 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 ,本院就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至聲請人雖陳述其另涉他案而被羈 押在「鳳山招待所」,惟經本院多次函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均無其另案
被羈押之資料,則尚難據前揭判決之內容記載聲請人另涉違紀事件,即遽為判斷 所涉為何罪嫌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 償,從而,本院既無管轄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冤獄賠償法第 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 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算,則本件聲請似已逾聲請之期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