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父潘文生與潘米敬之父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祖母潘仙里(曰籍姓名為ラム ,於民國三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自 定姓名為潘仙里)與原告之祖父潘米敬於民國(下同)二十二年及二十四年 間分別生有二子(即潘卻生,日籍姓名為ラリ ,與原告之父潘文生, 日籍姓名為ラブ ヤイ),因於其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潘文生於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上「母」欄雖載有ラム ,惟於「父」欄均登載為「父不詳」 。惟潘米敬為潘仙里所生,殆無疑義。 (二)嗣潘仙里又與潘米敬辦妥結婚登記,並再生育三女三子即潘阿金、潘玉珠、 、潘玉英、潘賢原、甲○○以及潘新益,其生父生毋均登記為潘米敬與潘仙 里,惟因潘仙里為原住民,不諳法律,婚後並不知可辦理「認領手續」,故 致原告之父潘文生以及潘卻生之生父欄仍載為「父不詳」。按「非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潘文生自幼即由潘米敬以及潘仙里 共同撫育,亦與被告等均共同生活,可由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戶籍資料載明「 同居」即知,且原告之父對潘米敬、潘仙里亦均以父、母相稱,對被告等亦 均以弟、妹相稱,此併有照片乙幀可稽。 (三)準上所述,原告之父既有經潘米敬撫育之事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視 為原告之父已經潘米敬認領,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本件潘文生與潘米敬之父 子關係長期以來在家族間均無爭議,因家族不諳法律,故始終未辦理認領之 手續,以確定潘文生之身份地位。惟於潘米敬過世後,被告甲○○竟遽行否 認原告之父與潘米敬之親子關係,致使原告與潘米敬之直系血親關係亦同遭 被告否認,允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起訴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潘阿金,並提出照片以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進行血緣 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然均以大哥稱呼原告之父親,但在戶籍謄本上並未明確記載,必須經 由其大姐親口確認,方可確認其身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而依照戶籍謄本上之記 載,潘文生之母親記載為潘仙里,父不詳,而潘仙里確實與潘米敬為夫妻關係, 而潘文生所居住的花蓮縣新城鄉草林一0六號,戶長即為潘米敬,更且,潘仙里 與潘文生在台灣地區光復後之三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同自訂姓名,均有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而依照潘米敬墓碑之記載,有陽男五大房祀,有照 片為證,而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潘米敬僅有三位兒子,顯見原告所稱潘文生與 潘卻生確為潘米敬之兒子應可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潘米敬之長女潘 阿金亦證稱,潘文生確實是潘米敬與潘仙里所生(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筆 錄),而被告亦稱對於潘阿金所言並無意見,並稱願意遵從潘阿金之證言,則雖 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關係,因被告未前往,以致於無法鑑定,然 亦現存之證據以足以認定潘文生確與潘米敬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與潘米敬間親子關係存在,若僅係因戶 政機關不為正確之登記,自難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利益,但潘米敬既尚留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九六0號公有土地之承 租權尚未處理,而被告復加以否認,則原告就潘文生與潘米敬間父子關係之存在 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